壹、前言

 

國民法官法將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為使國民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之過程能公正、公開透明且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兼顧審判之正確性,並讓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執行職務無後顧之憂,國民法官法規定有關於選任國民法官之資格、選任程序、參與審判之程序、對於國民法官之保護等。本文將介紹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選任過程等規定以及公假請休之問題,使讀者能大致掌握國民法官之制度與擔任國民法官之相關保護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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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經濟高度競爭壓力與疫情遠距工作模糊工時界線之影響下,近期職場年輕世代興起一股「安靜辭職」(Quiet Quitting)風潮,其概念與對岸的「躺平主義」雷同。其積極意義在於追求工作與生活的平衡(work life balance),不再任工作侵蝕生活;而消極之表徵則在於不熱衷進取表現以獲得升職加薪、只以完成本分工作為目標。雖稱不上「怠工」,卻也絕不加班。這樣的工作觀,對於追求績效與利潤的企業經營者而言,恐不利組織長遠發展;然面對「絕不加班」的態度,雇主能否以較強硬的手段要求勞工配合呢?

 

一、雇主使勞工加班之程序要件?程序完備後效力強度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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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離職前,直接把特別休假排滿、不進公司也不配合交接,怎麼辦?」勞資關係本就存有許多摩擦,但多數狀態下勞工受限於經濟,因此對於雇主之要求,多選擇以較溫和的方式因應;然而當勞工即將離職(無論係自請離職抑或是被資遣),往往勞資雙方會對於交接義務認定上有所歧異,進而不願再遷就公司需求,此時管考手段多已失靈,雇主如何正確解讀交接義務範疇,以及有無適法手段要求勞工完成離職交接程序?

 

一、雇主無權禁止、限制勞工之離職;亦不得因勞工未辦理交接而扣發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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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時,雇主得依工作規則予以懲戒。向來就懲戒處分爭議的主要目光,大多落在是否合乎相當性或比例原則,處分作成前的程序保障問題,相對缺乏關注。因此,本期週報特別就雇主實施懲戒處分前,應否給予勞工陳述意見機會等程序保障,及其對懲戒處分效力的影響為何,介紹法院相關案例見解。

 

一、除非設有相關規範,雇主實施懲戒處分原則上無遵循特定程序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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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資爭議發生後,雙方為求盡速弭平爭議,經常會藉由私下協調,或是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方式進行,而如果雙方對於紛爭的解決達成共識,和解內容也大抵會是以一定的數額,各退一步來解決紛爭,同時約定雙方後續不得就相同爭議再事爭執,而在勞工請求恢復工作權的案件中,和解條款更大多會要求勞方應拋棄就任職期間對公司的所有請求(也就是俗稱的斷尾條款),但如果勞方事後反悔或是發現公司計算數額有所短少,甚至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是否還可以再次向公司求償呢?

 

二、誠然,早期曾有法院見解認為因為勞動基準法是國家強制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基本法律,藉由國家之力量強制干預,規定雇主需對勞動者履行最低之勞動條件,故勞動基準法所為保護勞工之種種規定,是強制規定,無權藉由雙方合意方式免除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雇主之法定義務,此有如下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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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明文,雇主有制定工規則之義務;又依民事法院多數見解,工作規則係經公開揭示,勞工知悉後仍繼續提供勞務且未提出異議,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使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參照)。然以默示同意、默示承諾即一律肯認工作規則公開揭示後之效力,甚至擴及到工作規則中不利益變更的條文,真的都萬無一失嗎?

 

一、勞資締約地位不對等,不宜將「沉默」一律逕認屬「默示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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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低報」屬於常見之勞資爭議。雇主高薪低報所衍生之損害,除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保險年資與給付外,最直接的要屬新制勞工退休金的提繳差額。然保險類之損害賠償,尚須於勞工滿足請領要件並申領給付時,方得確認損害之實現與數額;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則基於應按月提繳、且退休金帳戶係屬於勞工所有,是以短提繳之差額幾已可確認即為損害數額。然則損害填補方式除要求雇主「補提繳」之外,勞工得否要求雇主就短提繳之差額直接賠償給付於己?

 

一、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勞工得否要求直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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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如果具備勞退舊制年資的勞工,已經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資格,但是還沒有想退休,也沒有跟公司說要退休。在這個情況下,如果勞工因故死亡,公司究竟有沒有給付退休金的義務?過往的函釋或判決多採取對於勞工權益較為限縮立場,即聚焦探討「勞工本人須先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以及「繼承人依法依理不得繼承退休金請求權」,惟近期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見解之明確表態,誠為各位夥伴不容忽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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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近來各企業對於業務資訊保密之重要性日益漸增,本所先前於Apr.17.2020「【宇恒週報】企業保護營業秘密的策略與方法」中,帶領夥伴們認識營業秘密的概念,且說明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可採取的策略與方法;並於Jan.28.2022「【宇恒週報】員工違反保密義務就可以直接視為情節重大解僱嗎?」中,觀察近幾年的法院判決,以了解法官對於「員工違反保密義務而解僱」的態度。本篇週報接續帶領夥伴們更進一步了解,哪些行為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保密約定?以及,若被認定違反保密約定,能否請求賠償損害外,再要求負擔全部違約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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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勞基法第18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條(懲戒解僱)或第15條(勞工自請離職)、以及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鑑於條文中並未將勞基法第14條狀況納入排除條款,是否表示勞工依第14條事由終止契約,仍有預告期間工資之適用?法院實務見解對此似有不同看法,本期週報將予以解析之。

 

一、預告期間與預告期間工資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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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機制(為免與勞動事件法產生混淆,故以下稱行政調解)實施以來,行政調解已為許多民眾處理勞資爭議的主要方式,以近10年數據來看,每年調解案件皆不下2萬件,110年度爭議人數甚至逼近10萬人。行政調解主要的優點在於「快速處理爭議」,免去繁雜的法律程序,透過勞資雙方溝通以取得和解之合意,也因此調解過程往往會強調使雙方暢所欲言、充分溝通;不過若雙方於調解中仍未達成共識,該調解紀錄所登載之內容,能否充作未來訴訟上的自白、證據呢?

 

一、行政調解並非訴訟前置作業,也非訴訟之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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