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回覆】 
一、主計處的行業別的認定標準以「場所單位」為據,而非「企業單位」
按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版行業分類」所示,具有獨立會計、備有獨立會計帳冊者,諸如一家門市、一間工廠或一間事務所,從事一種主要經濟活動,即可分別作為一「場所單位」。而一般所稱之「企業單位」範圍較大,可能同時由數個相同的或不同經濟活動的「場所單位」組成之。比如某企業單位為航空運輸業又同時自製餐點供應旅客並對外銷售餐點,那麼其下的運輸部門及餐飲部門就分屬不同經濟活動的「場所單位」。惟主計總處在作行業別認定時,咸以「場所單位」來判斷,而非由其組成的「企業單位」來判斷。至於企業單位的總管理處或其他分支管理部門如何判斷行業別,取決於其所管理的全部或個別的「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何而定之,以前例來看,該「企業單位」的運輸部門的產值如較餐飲部門的產值為高,則該總管理處應同運輸部門之「場所單位」作同一行業別認定,即歸屬「運輸業」而非「餐飲業」哦。然若該總管理處或其他分支管理部門有自己的主要經濟活動,而得自成一「場所單位」的話,則另當別論,毋庸再去討論運輸部門及餐飲部門的產值熟輕熟重囉。換言之,該企業單位的運輸部門、餐飲部門及總管理處可能分屬不同的行業別喔!

二、勞動部的行業別認定標準適用主計總處的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一)勞基法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6月26日台勞動1字第0027505號函略以:「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0年6月1日台90處仁1字第04846號書函辦理。二、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適用該法之事業,其認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所稱「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經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
(三)勞動部官網表示,「茲因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迭見修正,本部於認定時係依據該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為準(最後異動日期107年6月25日,網址:https://www.mol.gov.tw/service/19851/19852/19858/14607/」。

三、行政法院見解
桃園市政府(被告)認為某企業單位的全省門市屬於適用四週變形工時的「綜合商品零售業」,但卻認為其物流中心是屬於物流倉儲業,而無四週變形工時之適用,故而認定該單位使該中心勞工連續出勤17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惟行政法院認為勞動部既未就該單位之特定部門、場所或工作者另行指定屬其他行業別(勞基法第3條第2款),自應就該單位之「全部營業項目整體予以觀察及認定,而不能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外之其他機關自行予以分別認定」,故而認定該物流中心應得與銷售門市「一體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可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四、宇恒叮嚀
回歸本案,該企業單位如係以各門市的商品銷售為其主要的經濟活動,依主計總處及勞動部的判斷標準,其應係由多個同樣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的經濟活動的「場所單位」而組成的「企業單位」,又其總公司管理全台門市的人事及會計等內勤部門,自亦應與其所管理的全台「場所單位」(即各門市)而同屬「綜合商品零售」,自得一體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蓋其總管理處的人資及會計部門要無獨立成為一「場所單位」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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