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法官解釋740號對於僱傭/承攬之從屬性判斷標準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及報酬給付),而非片面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約束及規範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逕予認定從屬性「有無」。

 

二、行政法院一審判決要旨(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一審法院針對郵務自然人承攬法律關係,究竟「從屬性」或「獨立性」何者較高,試從8個面向切入逐一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之從屬性程度:獨立性高
(二)關於工作方式與工作態度之從屬性程度:從屬性高
(三)關於能否委由他人代為履行工作之從屬性程度:從屬性高
(四)關於有無監督、管考、懲戒之從屬性程度:獨立性高
(五)關於工作機具之投資及成本負擔之從屬性程度:獨立性高
(六)關於承受企業風險與分享利潤之從屬性程度:獨立性高
(七)關於勞務之技術程度及是否屬日常核心業務之從屬性程度:從屬性高
(八)關於工作持續期間之從屬性程度:從屬性高


綜合上開各項關連因素之整體評估結果,無論在數量上或質量上,郵務自然人承攬在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程度,明顯高於獨立性。從而,衡酌各情況予以評價,在兩個相衝突之契約概念中,選擇具優勢之一方,做出屬於勞動契約之判斷,並無違誤。

 

三、行政法院二審判決要旨(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08號)


二審法院完全承襲釋字740號脈絡,強調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義務規範於「工時、休息及休假」及「工資」等章節,是以,倘「勞務給付」方式是依雇主所定方式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即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如若「報酬給付」端視工作成果優劣、目標達成與否及承擔企業經營風險有無而定,即無經濟從屬性。

職是之故,二審法院單從4個面向切入判斷,分述如下:


(一) 關於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之從屬性程度:獨立性高
(二) 關於有無監督、管考、懲戒之從屬性程度:獨立性高
(三) 關於工作機具之投資及成本負擔之從屬性程度:獨立性高
(四) 關於承受企業風險與分享利潤之從屬性程度:獨立性高


準此,二審法院廢棄一審見解,認定本案不存在勞動契約的從屬關係,即非勞基法的保障對象,自無置備出勤紀錄之必要。

 

四、宇恒叮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重點與其他次要因素


細譯大法官釋字740號理由書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即明從屬性「主要」判斷標準在於:


(一)人格從屬:工作時間之自由決定權、不受考核與懲戒拘束。
(二)經濟從屬:自行負擔營運成本、承受品質不良的業務風險。


至於其他「非」主要給付義務因素,固不足以直接影響從屬性認定結果,茲臚列如下:


(一)工作方式要求依循其他法律規範(例如:政府採購法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僅為應依約給付勞務之內容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勞務技術程度高低或承攬內容是否屬企業日常核心業務,充其量只影響報酬給付高低,而無關從屬性之判斷。
(三)每年存續承攬同一工作內容,亦不左右其為承攬契約之本質。


基上,未來在探究從屬性有無之個案時,希望各位夥伴都能正確細究「人格從屬」及「經濟從屬」,避免失焦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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