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說明

一、假設A機關裁處甲公司2萬元罰鍰,經甲公司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可否逕自變更為30萬元罰鍰(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假設A機關第一次裁處甲公司2萬元罰鍰,經甲公司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發回A機關後,A機關可否重新裁處變更為30萬元罰鍰(更不利益之處分)? 

 

貳、問題意識

一、事業單位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後,「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更不利之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二、事業單位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撤銷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之處分,是否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參、法理分析及案例解析

一、受理訴願機關 VS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一)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但書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規範目的係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二)經查,本件A機關裁處甲公司2萬元罰鍰,經甲公司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不得於甲公司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逕自將罰鍰金額變更為30萬元罰鍰,即不得作出更不利益甲公司之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 VS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一)法院實務見解分歧

1.肯定說
按最高行政法院31 年判字第12 號及35 年判字第26 號判例,即揭示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基此,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不僅拘束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為更不利益之變更,亦拘束原處分機關於撤銷發回時,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否定說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此說)
(1)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2 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即原處分如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原處分機關仍得更為適法之處分。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法第81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即法無明文時,尚不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二)經查,本件A機關裁處甲公司2萬元罰鍰,經甲公司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並發回A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若原處分涉及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等裁量瑕疵,A機關於正確認事用法後,逕自將罰鍰金額變更為30萬元罰鍰,並「不」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肆、宇恒叮嚀

綜上所述,以往許多事業單位被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不問裁處理由為何,均一概提起訴願,試圖取得較有利之結果。惟自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建議人資夥伴協助事業單位提起訴願前,可先請律師評估風險性,以免遭原處分機關認定原處分具有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等裁量瑕疵,反而再為更不利益處分(尤其是一開始主管機關僅處以最低罰鍰數額時),如此一來,提起訴願結果反而得不償失,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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