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問題案例】

若甲公司計算休息日加班費之方式乃優於法令,係以「月薪÷180」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且只要員工於休息日出勤,第1至第8小時均再加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之延長工時工資。假設甲公司員工A每月約定薪資為36,000元,某月份延長工時僅有於休息日出勤1日(即8小時)之情形,故當月公司除約定薪資外,另再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200元(計算式:36000÷180×2×8=3200)。試問:由於當月延長工時之時數並未超過法定46小時上限,則將此3,200元均納入當月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範疇內,是否適法?

貳、【函釋摘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02888號函略以:「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財政部74年0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四、承上,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如於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給付員工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參、【宇恒叮嚀】

 一、問題緣起:

依照主管機關官方說明,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一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則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若符第32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者除外),符合前開範圍內之加班費屬於免稅,逾此時數者即為應稅,此應係較無爭議之問題。然而較未獲明確說明部分則在於:若雇主計算加班費計算倍率高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但時數仍符法定標準內)時,是否均納入免稅範圍?因此,本所即設計上開案例函詢主管機關,並獲前開函覆。

 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時數限度內之加班費,始得免納所得稅: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二)觀諸上開規定,延長工時之時數上限係於法明定,復揆諸前開主管機關函釋所述「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給付員工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足徵只有在法律明定之延長工時時數限度內,始得免納所得稅,逾此上限者,即仍屬應稅。

 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自文義解釋無法得出「限度」概念,即便計算倍率優於法令,亦應不致「逾越法定限度」而屬應稅: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前開規定乃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倍率規範,然依法條中「以上」文義觀之,法律強行規範僅要求雇主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所採倍率之「下限」,即使雇主所採倍率優於法令,解釋上亦不會有「逾越法定限度」之可能,蓋本條並無規定上限之意,相較於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乃加班時數「上限」規範,內涵即明顯不同。從而,即便雇主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核算金額高於法定標準,既然非屬「逾越法定限度」情形,即仍應均納入免稅所得範疇。

四、結論:

比較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與第24條規定,前者係法定延長工作時數上限,因此超過法定時數者,即為「逾越法定限度」,超過部分即屬應稅;後者則係延長工時工資金額計算下限,縱使公司計算方式優於法令,也不致遭解釋為「超過限度」,而此優於法令計給之加班費均得納入免稅範圍,嗣經本所以前開例題函詢主管機關得到函覆後,亦應足認主管機關亦採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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