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職災案件中,倘雇主有過失,其民法損害賠償責任與職災補償義務之抵充關係,本所已於第163期週報(https://bit.ly/396A66I)為夥伴們整理分析。惟部份職業災害之侵權行為,可能肇因於第三方之故意或過失;倘勞工已向第三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否雇主也能主張抵充職災補償金?

一、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給予之補償得與賠償抵充。

如同第163期週報所述,雇主於職業災害中所給付之民事賠償,得與勞基法上之補償金額抵充(勞基法第60條規定參照),其目的係避免職災勞工因相同事故而自雇主處取得雙重利益。然而,倘職業災害之發生肇因於第三方,除雇主因職業災害之「無過失責任主義」,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標準給付勞工醫療及工資補償以外;該第三方對勞工之侵權行為,亦需對勞工負起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勞工得同時領受雇主之補償、與第三方之賠償。由此,部份雇主可能以避免職災勞工因相同事故取得雙重利益為由,主張職災勞工已因同一事故領受第三方之損害賠償,要求抵充雇主應負之工資補償或醫療補償責任,進而衍生爭議。

二、補償與賠償之目的與性質不同

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係維持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之「所得安全」,使職災勞工於無法工作期間,仍得以繼續維持生計,避免勞工及其家庭因職業災害而陷入經濟危機,進而衍生社會問題。因此,職業災害並不問當事勞資雙方是否有過失,雇主皆應承擔補償責任,此係國家課予雇主對勞工的照顧義務。

損害賠償則與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不同。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故「有損害,始有賠償」;且因損害賠償原則上並不具懲戒與預防性,因此被侵權者原則上不因侵權者之行為,而獲得損害填補以外之所得,即法理所稱「斷臂非中彩」之概念(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排除損害、恢復被侵權者原有狀態(或利益),則當被侵權者因同一事實原因,而受領逾越受損害之利益時,侵權者即可主張損益相抵,自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並以其餘額作為最終之賠償數額。

綜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於公法上之義務,非屬「損害填補」、更非逾越損害填補之利益,故與肇事第三方依民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且第三方侵權行為亦不因雇主之補償,而使勞工之損害得以弭平。是以無論雇主還是肇事第三方,皆不得主張職災勞工已受領他方補償/賠償,而予以抵充自身之賠償/補償義務。以下提供四則實務判決供參:

(一)雇主主張抵充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請求賠償,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性質迥異。雇主自不得執勞工之遺屬對第三方之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絕補償或主張抵充。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905 號民事判決
惟查被上訴人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無足取。

(二)第三方肇事者主張抵充: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至遺屬對於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兩者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法既無明文,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遺屬對雇主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為由拒絕賠償,或抗辯應將雇主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予以扣除。

以上判決皆明確表達,無論是雇主對於勞工之補償義務,亦或第三方對於勞工之賠償責任,其目的、性質與請求權基礎皆迥不相同,是以雙方自無得主張相互抵充或損益相抵之可能。

三、小結

勞工倘因第三方之故意或過失而發生職業災害,則勞工得同時向該肇責之第三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同時向雇主要求職業災害補償,除勞基法第60條已明文規範,雇主支付之補償金額與賠償金額在同一性質範圍內得互予抵充外;雇主與肇責第三方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際上互不干涉,亦無從抵銷。

企業經營有許多風險須留意迴避,惟「職業災害」之風險往往未能被雇主完整辨識與預防。咸認為凡事業單位符合職業安全相關法規等之規範、叮囑勞工小心謹慎,即可迴避職災風險;卻忽略職業災害的發生並不限肇因自勞工與雇主。縱使雇主與勞工處處小心、盡力迴避風險,但仍難以避免因第三方之故意或過失而衍生之職業災害。為避免因第三方故意或過失,導致增加雇主無謂之職災補償責任與成本,建議事業單位,除將第三方因素納入職業安全衛生之風險辨識及預防、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外;倘尚有餘力,可再規劃團保、雇主職災補償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以填補勞工職災給付與職災補償金之差額,降低職災對雇主經營造成之衝擊。關於商業保險對職災責任之抵充,亦可參閱宇恒週報第22期:https://bit.ly/37NtNoB(民法損害賠償篇)、與第24期:https://bit.ly/2LotWY4(勞基法職災補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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