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本土疫情爆發,透過疫調與媒體之報導,幾個疫情感染「熱區」讓人聞之色變。部份雇主對於居住熱區之勞工,可能加強調查足跡、甚至要求篩檢陰性方可上班;相對的,部份勞工則可能不願前往熱區提供勞務,主張依職安法行使「退避權」。然而「退避權」之行使要件為何?勞工主張「退避權」拒絕前往熱區工作,是否有理?本期週報將為大家探討「退避權」之行使。

 

一、緣起

 

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本應依勞動契約履約提供勞務。倘勞工拒絕提供勞務,將構成債務不履行,屬違反勞動契約;視違約情節輕重,雇主甚至得予以懲戒解僱因應。然而,並非所有拒絕給付勞務情形,均屬於違反勞動契約,蓋勞工於特定情事下存有給付拒絕權,且雇主不得予以不利對待,而職安法第18條所賦予勞工之「退避權」,即為其一。

 

有鑑於新冠肺炎疫情險峻,陸續有媒體提及「退避權」之行使,甚至有勞工以媒體報導為據,即向雇主主張權利。對於此一較少為勞工所知之權利,應有探討釐清之必要。

 

二、退避權之行使,屬「自力救濟」行為之一

 

「退避權」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中面臨緊急危害,得自行停止作業、並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之自救行為,此權利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民法第150條第1項亦對於緊急避難有明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以此觀之,職安法上之「退避權」、與民法中之「緊急避難」性質雷同,皆可使勞工於面臨緊急危害時,得以自力救濟、避免生命安全受到難以恢復的傷害。甚至,倘勞工之救濟行為合乎社會公斷、屬於合理行使權利時,縱因此而致雇主權利受損,亦不能認勞工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反之,倘勞工救濟行為已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則縱危害確實存在,勞工亦不得據此免責。此即「法益權衡原則」之展現,亦為民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之內容。

 

三、以疫情熱區為由,主張行使「退避權」是否適當?

 

查職安法第18條對於「退避權」之規範,係明文特定於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而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列「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情形,除認需處於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狀況外,亦將危難類型限定在下列九種情況: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準此,所謂「疫情熱區」誠與前揭八種具體事由有間,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勞工應不得僅因個人顧慮而片面行使職安法「退避權」,此觀蘋果新聞網2021/1/25報導(https://bit.ly/3xco7PU)引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署長鄒子廉表示:「指揮中心並未宣布桃園市是『禁區』,勞工前往當地出差,沒有立即性危險,因此勞工無法主張『退避權』而拒絕前往桃園出差。」即明。

 

再者,媒體曾引述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司長王厚偉之解釋:「退避權指的是『看得見』的立即危險,像工作到一半發現失火或是鷹架倒塌才適用」(報導者2020/3/31報導:https://bit.ly/3x7JGBo)。由此可知,勞工可行使「退避權」之情形,實則較為狹隘,特定於「執行職務」當中發現須緊急避難之「立即危險」,方可適用。倘勞工之作業場所未經主管機關劃定封鎖警戒區域,勞工未實際前往作業場所即主張「退避權」,且不論是否有立即危險、立即危險是否排除,即持續拒絕提供勞務,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退一步言之,「退避權」之行使,已明文以「停止作業」、「退避至安全場所」、「向直屬主管報告」為因應方式,其行使之目的係以迴避危害致災、等候排除危害後繼續提供勞務,而非賦予勞工得拒絕提供勞務之權利。亦即倘雇主針對高風險之工作,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降低作業風險而無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則勞工仍應履行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無從主張「退避權」。

 

四、行使「退避權」時機,或可參考「緊急避難」

 

查目前司法實務,似未見針對職安法「退避權」所引發之爭議。倘欲判斷「退避權」行使之適法性,除如前述外,應可參考民法中性質相當之「緊急避難」概念。以下提供兩則相關判決供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原告主觀上所謂之心理壓力,既非立即性之危害,經法益權衡之結果,原告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大於所破壞之法益,原告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予免罰。」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故上訴人出手之時,並無緊迫危險,自非避免危險之必要行為,嗣後兩造相互拉扯及推擠,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之互毆行為,要無緊急避難可言」

 

五、小結:

 

綜上,倘雇主已有依職安法履行維護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義務、未有公權力限制企業正常運作或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等情形、且勞工於無從舉證確實面臨緊迫危險或立即危害之虞者,則勞工主張行使「退避權」,可能有濫用停止作業權之疑慮。雇主若依職安法第18條第3項但書,報主管機關認定後,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方得予以勞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值此疫情險峻期間,有賴勞雇雙方攜手防疫,謀求雙方共同利益,建議仍應針對「退避權」之行使概念,與勞工善加溝通,以減少認知落差與爭議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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