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緣起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等規定,職災勞工之公傷病假期間、原領工資補償期間,均視勞工因職災而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定,惟因勞工同時可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而當勞工所持向雇主申請公傷病假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超過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天數時,則雇主是否得以勞保局核定內容為準,據以拒絕勞工申請超過勞保局核定期間之公傷病假或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本期週報試就行政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民事法院判決與新法修正說明等方面分析之。

 

二、實務見解整理

 

(一)行政主管機關訴願決定見解:

 

1、勞動部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505號訴願決定書

「雖訴願人稱勞保局認定簡君職業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06年6月20日止,故簡君已非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等語。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並經醫師診斷認定,勞工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並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另依上開勞委會78年8月11日台(78)勞動3字第12424號函、82年12月18日台勞動3字第75757號函、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3字第100018號及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2字第0021799號函,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於職業災害後,需至醫院接受『復健』(後續之醫治行為),仍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醫療期間,是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期間』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醫療期間』之認定,並不相同,換言之,訴願人不得單以勞保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付期間作為簡君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認定」。

 

2、勞動部109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888號訴願決定書

「至訴願人稱應以勞保局核定函之傷病給付期間作為賴君是否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之認定,並以之作為給付期間等語。依據勞保局108年3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37965號函核定賴君之合理給付期間雖為107年5月12日至108年2月1日,惟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並經醫師診斷認定,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判定,是賴君縱經勞保局核定其療養期間至108年2月1日為止,並非表示賴君已可回復從事原有工作,訴願人逕以勞保局核定之給付期間認定其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工資補償責任期間,顯係誤解法令。另訴願人主張有關原領工資補償之訴訟仍在民事法院訴訟繫屬中等語,然民事法院與行政機關之權責不同,原即可各自認定事實,自無需待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是訴願人所訴,皆無可採。」

 

(二)民事法院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又主張:其就本件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特約職業災害科醫師評估後,亦核認伊符合『不能做任何工作』之要件,進而核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可認伊確實喪失工作能力等語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僅需檢附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向勞保局提出書面聲請,是勞保局於審核過程中並未以完整病歷資料為基礎,由醫師親自診療後判斷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斯時是否無法從事原有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亦難據此即推斷上訴人是否回復工作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故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以勞工是否回復工作能力為基準,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倘尚未恢復其工作能力即未能從事原來之工作,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適用。至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而能從事原來之工作,法院本應視勞工身體狀況、原工作內容等因素依法獨立審判,亦即本於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先予敘明。3.勞保局為核定被告本件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間,將被告就診病歷資料連同審議理由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進行審查,該醫師審查意見為:「…另因其內踝骨折,合理療養期為90天(自103年8月7日起計)」等語,有勞保局107年3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710030740號函暨所附審查資料附卷可憑。然該特約專科醫師係以被告就診病歷等書面資料進行合理療養期間之審查,供勞保局核定補償費給付期限之參考,並未考量被告實際身體狀況是否已回復至足以從事原來工作之程度,則原告主張應以勞保局審定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之日數作為被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認定之依據,實屬無據。」。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潮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89)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足資參照,又依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是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審核是否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乃係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可以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而非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仍可從事『原有工作』。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著眼於勞工是否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僅能認定原告黃○○於100年10月16日起可從事一定之工作,尚難據以推認原告黃○○於100年10月16日起已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原有勞力性工作。是被告以勞工保險局不予核定原告黃來成上開期間所申請傷病給付而抗辯原告黃○○於100年10月16日起已可回公司上班而可以從事原有工作,尚無可採。」。

 

(三)小結: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可知,無論行政主管機關或民事法院均指出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災傷病給付期間之核定,要與勞動基準法有關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然對於「不能工作」之定義不應等同視之,且法院更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得針對職災勞工實際身體狀況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進行具體判斷、調查,以確認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長短,而雇主即應據此給予公傷病假及原領工資補償。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新增規定

 

另自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即將上述實務見解之意旨明文化,可看出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及勞動基準法有關「不能工作」之定義,確有不同: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則進一步規定:「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一、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二、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前項第一款事項,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據以判斷。第一項第一款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

 

(三)準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有關「不能工作」之定義,著重在有無工作之事實,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顯有不同。申言之,若勞工雖經醫生評估得從事輕便工作並有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因尚無法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然而,因其有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即無從領取職災傷病給付。

 

四、宇恒叮嚀(代結論)

 

是以,「不能工作」之解釋在勞工保險、勞動基準法有歧異之處,人資及勞工夥伴倘於職災發生時,就雙方間有關勞動基準法所定權利義務(即公傷病假、工資補償等),切勿拘泥於勞保局所核定之傷病給付期間天數,而應妥善溝通,若雙方針對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天數有疑義時,因尚涉及醫療專業,建議可偕同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職業醫學門診診斷,由客觀公正之專業醫療人員協助釐清,或主動尋求地方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減少歧見,以免因小失大,反而損及雙方權益並破壞勞資和諧。

arrow
arrow

    宇恒勞資錦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