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如果具備勞退舊制年資的勞工,已經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資格,但是還沒有想退休,也沒有跟公司說要退休。在這個情況下,如果勞工因故死亡,公司究竟有沒有給付退休金的義務?過往的函釋或判決多採取對於勞工權益較為限縮立場,即聚焦探討「勞工本人須先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以及「繼承人依法依理不得繼承退休金請求權」,惟近期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見解之明確表態,誠為各位夥伴不容忽視之!

 

二、參考法條: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四)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五)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三、過往實務見解:

 

(一)主管機關函釋:

 

過往主管機關函釋針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的勞工因故死亡,並未強制要求雇主應給付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5012號函
「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

 

(二)民事法院判決:

 

過往民事法院判決多認即便勞工具備自請退休條件,還是要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始有發給退休金之義務。且退休金請求權依法依理,在勞動契約不存在時家屬是無法繼承,茲分述如下:

 

1、高等法院曾表示,雙方僱傭關係因勞工身亡而不存在,故勞工家屬即不得繼承勞工之退休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按自請退休權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乃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因此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受雇人即得向雇主行使退休金請求權,固不因死亡而影響其退休權益。惟退休權既為契約終止權,受雇人生前未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在受雇人死亡後,其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已當然終止,既已無契約存在,受僱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繼承受僱人之退休權可言。」

 

2、地方法院亦有見解認為,退休申請與請領權利均為勞工之專屬權利,家屬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自請退休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本件李明昌雖具自請退休之年資,但既無意退休且尚未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承諾亦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退休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按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應屬得為申請退休員工之專屬請求權,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原告既無權承受自請退休之申請,更無從逕向被告訴請退休金之給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若勞工未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自請退休權為契約終止權,終止權又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因此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勞工即得向雇主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不因勞工嗣後死亡而影響其既得之退休金請求權益,該退休金請求權本得為勞工繼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惟勞工生前如未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勞工之繼承人自無得繼承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可言。」

 

四、最新實務見解

 

上開過往對於勞工退休金權利採取較為限縮的立場,惟近期最高法院開始出現不同意見的檢討聲音,肯認只要勞工符合退休資格,即便未曾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未來因故死亡後,勞工家屬仍得繼承退休金請求權,並請求雇主給付舊制退休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請求給付。……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而勞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於未自請退休前死亡者,依上開說明,於適用勞基法規定時,既仍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該當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之情形。查陳喜峰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未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嗣其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已任職逾27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自屬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之情形,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勞基法規定計給陳喜峰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

 

五、宇恒叮嚀(代結論)

 

有鑑於本件爭點由最高法院首次明確表態,可想見未來應對於各下級審法官有一定程度的拘束力,而考量退休金向屬「工資遲延給付」性質,實難想像最後雇主退休金給付義務,竟然僅繫諸於資深勞工是否來得及於死亡前為退休意思表示。又觀察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已規定雇主本應於「契約終止後」依照勞工保留年資而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此似與勞工有無行使退休權利無涉,蓋僱傭關係早因勞工死亡之當下而當然終止。故本次最高法院的變更見解立場,誠值贊同,公司人資夥伴不論是於情於法均不容忽視之。

 

惟應留意的是,雇主如有相對應的慰問金規範,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該慰問金是無法與退休金相抵銷的。準此,如雇主最初係認因無法給付退休金,而改以慰問金形式給付者,應載明慰問金的性質來源,以免原本給付美意最後變成勞資雙方爭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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