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薪低報」屬於常見之勞資爭議。雇主高薪低報所衍生之損害,除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保險年資與給付外,最直接的要屬新制勞工退休金的提繳差額。然保險類之損害賠償,尚須於勞工滿足請領要件並申領給付時,方得確認損害之實現與數額;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則基於應按月提繳、且退休金帳戶係屬於勞工所有,是以短提繳之差額幾已可確認即為損害數額。然則損害填補方式除要求雇主「補提繳」之外,勞工得否要求雇主就短提繳之差額直接賠償給付於己?

 

一、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勞工得否要求直接賠償

 

有關損害賠償之基本概念,係有損害事實發生方生賠償責任。而勞工退休金基於雇主應按月提繳,故於雇主每月完成提繳手續,則短少提繳之事實與金額已屬確定、勞工因此所生損害似已明朗。如此則勞工得否主張雇主造成之損害確定,故應就該提繳差額予以賠償,並直接給付相當於提繳差額之賠償金呢?此等爭議於司法實務實仍存有歧見:

 

(一)否定說

 

否定說之見解,其立論基礎係以勞工尚未滿足申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前,即不能認其損害已發生,是以要求雇主給付相當於提繳差額之賠償金,即屬無據,故不能直接訴請損害賠償,如以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抑或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即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

 

(二)肯定說

 

然而,仍有部分見解則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所有權係屬於勞工,僅係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限制勞工領取、動支之權利,但仍無礙該專戶係勞工所有;又同法第31條業已明文:「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以雇主短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導致勞工財產上存有損害,當可要求就該損害直接予以賠償,如以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二、多數見解仍認應「補提繳」,而非直接給付賠償

 

上開見解皆出自上級法院,然兩者見解內容卻南轅北轍。究竟勞工能否訴請直接給付退休金差額作為賠償?其實細繹相關判決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法律問題(一)審查意見:「雇主乙公司雖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 31日止,未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甲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甲現年僅21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甲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給付甲上開期間,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多數仍肯認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致勞工受有財產上損害,因此自當「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對於損害賠償之方式,非指訴請直接賠償差額,而是將差額補提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參照)。倘若勞工訴請賠償於己而非訴請提繳,則法官應行使闡明權提示勞工更改聲明,再如以下最高法院之見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如上開判決內容,勞工要求損害賠償要屬當然,然勞退條例既已明文限制勞工動支新制退休金之條件,自不宜單純以私法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處理。故有相關爭議時,勞工仍宜訴請雇主將差額補提繳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中。

 

三、司法上未見統一見解,雇主應如何處理相關爭議?

 

勞資爭議實務中,在勞工多傾向選擇「落袋為安」的狀況下,確有許多爭議調解之和解方案,係採直接給付差額作為賠償、和解之方式,然仍需注意與上開多數司法見解有所扞格。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倘雇主未按時、足額提繳退休金,勞保局可依職權命雇主於指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否則可持續加計滯納金。然則雇主與勞工「私下」達成之和解、給付賠償,實則無礙雇主於勞保局仍有被認未足額提繳之可能,因此和解/賠償之效果是否可使雇主免除公法上「補足差額」之義務,仍有疑慮。故勞資雙方若有相關爭議產生,於短少提繳之損害填補和解條件,仍宜以「補提繳」為優先選擇;倘勞工欲以直接給付差額方式作為和解條件,亦建議善加協商拋棄與和解內容相關之權利(斷尾)條款,較可避免賠償金與補足差額雙重給付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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