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依照過往的實務見解,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不能勝任為事由資遣員工,多是考量員工不能勝任的項目是否為「勞動契約主要目的或核心業務」為原則。對此,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即指出:「參酌被上訴人係任職於生產單位之技術員,尚非主管或其他高階勞工,其本分即係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至上開溝通協調能力、主動性、合作性,允非其能否勝任其工作主要考量因素,而被上訴人就出勤、獨立完成工作及工作效率及品質項目評分均屬尚可,此觀該評核表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或未盡其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可言」。從而,必須在「溝通」、「合作」、「協調」屬於員工行使職務之核心職務範圍之情形下(例如主管、企劃、法務等),才有機會以員工無法與同事溝通合作或相處為由,討論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不能勝任為事由資遣員工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