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員提問]
勞工105年10月1日發生職災,105年12月31日因定期契約到期而終止,惟勞工仍持續回診接受職災醫療,並出示106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與自費醫療單據,是否仍有請求職災補償之權利?
[本所回覆]
一、按勞動部89年4月25日台勞動3字第015888號函略以:「茲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立法意旨,釋明如下:(一)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 (二) 定期契約,係因勞雇雙方合意之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自無適用該法第13條之問題。… (四)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即離職後如因在職時之職業災害傷病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雇主仍應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勞動部80年3月8日台勞動3字第06179號函、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多數審查意見意旨亦同,先予敘明。
二、然,近來亦有數則民事法院判決,對於離職後勞工是否仍可請求職災補償,採取反對見解。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意旨略以:「又從雇主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觀之,可知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於勞工離職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則何來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故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蓋勞雇關係終止後,職災勞工已毋須提供勞務,不符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請領原領工資補償要件,故雇主得不發給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原領工資補償。此一針對勞基法第61條第2項之前段意旨所為之限縮性解釋,亦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6號、臺灣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維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100號等判決肯認之。
三、由上觀之,民事法院與行政機關間對於勞基法第61條第2項適用範圍存有重大歧異。是以,本所再三強調,為求保險起見,職災勞工務必確保雙方間勞動契約始終有效存在,諸如:定期契約勞工,應回歸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強制規定,勞動契約本以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為原則,故檢視勞動契約是否有「假定期」之疑慮。如係不定期契約,職災勞工切莫未通盤瞭解己身法律權利前提下,傻乎乎自請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惟有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勞工請求職災補償之權利方能受到更完善的保障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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