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員提問]:何謂勞資會議之共識決?
[本所回覆]:
一、按「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參照。
二、次按,「審查會之進行方式,主要考慮公益與私利之調和,及行政效率之增進,決議事項如審查委員未提出異議,而以共識決方式進行,尚屬符合行政行為具有主動、積極、彈性及機關間協調合作等之特徵,而與平等參與,協力判斷之精神無悖。本件被告103年6月4日召開之審查會議,當日出席委員共9位,已達委員總數2分之1,並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共識決方式),作成禁止原告出國之決議(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參照),依上說明,尚屬符合行政行為主動、積極、彈性及機關間協調合作等之特徵,與平等參與,協力判斷之精神無悖,難指為違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維持本判決)參照。
三、再按,「進行審查及確認後,因審查委員均未提出異議,主席即以共識決方式進行,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作成禁止原告出國之決議,有被告提出之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譯文摘要及錄音檔可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前揭涉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判決,可得出「共識決」定義係為「全體同意」。次查,相對於「多數決」,「共識決」雖然可以有效避免形成多數暴力、團體分裂。惟勞資雙方仍應以凝聚共識而努力並不得濫用此制度,以避免形成少數控制多數,或是決策效率不佳的情形。

[學員提問]:勞資會議召開之通知應何時發出?
[本所回覆]:
一、按「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0條參照。
二、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第2項、第121第1項參照。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勞資會議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未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逆算之,開會日爲始日,不算入。茲舉例如下: 設勞資會議預訂於3月18日召開,即應以前一日(3月17日)為起算日,逆算至7日期間末日(3月11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則開會通知書至遲應於3月10日寄發各代表,而會議之提案至遲應於3月14日分送各代表。

[學員提問]:勞資會議舉辦是否得採視訊方式進行?
[本所回覆]:
勞動部107年4月24日勞動關5字第1070126483號函略以:「有關勞資會議舉辦是否得採視訊方式進行,法無明文規範,可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3、19 條規定,勞資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決議,惟會議進行應達足堪辨識之程度及會議過程足使與會人員得以共見共聞等原則。」,即明勞資會議採視訊方式,務必要讓全體參與代表透過鏡頭或視窗「面對面」地同步溝通討論,同時全程錄音錄影,錄影檔案列入當次會議紀錄附件,作為未來檢視辨別會議進行符合程序之證明。


[學員提問]:勞工代表於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勞資會議,是否可申請加班?若於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會議者,又該如何處理?
[本所回覆]:
一、按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旨揭法定會議之召開係應法令要求,勞工之與會若非雇主所指派,其與會期間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前開工作時間之定義有別,故除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勞工於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旨揭法定會議期間,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故自無再將出席勞資會議時間計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可能。
二、但請特別留意,若勞資會議召開時間恰為勞工代表之「約定出勤時段」,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予以公假,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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