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領工資補償的意涵: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乃在填補職災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所喪失的工資損害,使勞工得於該段期間休養重新回復勞動力。另行政院勞委會台勞資二字第 0021799 號函釋,所謂醫療期間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將「醫療中」之概念,解釋包含「復健」之醫療行為,以維護職災勞工於醫療期間對於工作能力回復之期待。故細觀工資補償之立法目的,在於補償職災勞工回復工作能力期間的工資損害,當以勞工之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時為其界限。

 

二、 殘廢補償的意涵: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則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以「治療終止」作為殘廢補償的要件。而所謂的「治療終止」,由於勞基法上並無明文,實務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對於失能給付之認定,即「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職災勞工一旦依勞保條例第54條,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時,則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殘廢補償。

 

三、 原領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之競合:


(一) 然而,職災勞工經特約醫院認定失能向雇主請領殘廢補償後,能否以後續仍受有醫療、復健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再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給付?對此,實務上不論是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多數見解,認為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既為補償性質,若是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雇主過重負擔,應非立法本旨,是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指「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相對應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兩者實質上係對職災勞工之同一補償責任,於體系上應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意旨參照)。準此,「治療終止」乃勞基法原領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之區分標準,職災勞工一旦經判定失能符合「治療終止」標準後,則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縱使後續仍有治療、復健行為,由於醫療期間已經終止,職災勞工不得再請求該段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二) 然就勞基法第59條的法條結構而言,原領工資補償以「醫療中」為要件,並未以「治療終止」作為消極要件,而職災勞工經判定失能,能否謂已非屬「醫療中」之情形,不無疑問。是以,實務上也有少數見解認為,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要件有別,勞工經診斷為殘廢後,仍可請領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而不受失能認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謂失能有「器質性失能」與「功能性失能」之分,前者指器官遭切除之情形,而後者指器官功能性的喪失、減損的情形,就後者似不排除有透過後續治療、復健再回復工作能力的可能。

 

四、宇恒法律事務所叮嚀


綜上,職災勞工務必體認凡申請並符合勞保失能等級後,對於其原本受領之工資補償權利將有莫大之影響。惟於特殊個案上,如事故發生至判定失能的期間過短(曾有醫師事發後未滿六個月旋即認定功能性失能),或勞工能舉證證明經後續治療,尚有機會好轉回復原本工作能力時,此時仍有機會依照實際狀況請求雇主續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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