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回覆】
一、行政機關函釋見解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2字第28790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1日勞動2字第21518號函:「事業單位以勞工實際居住所距離之遠近,核實發給交通補助費……,其性質與提供交通車接送勞工上下班相似,而與一般雇主按月發給全體勞工定額之交通津貼不同,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可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民事法院見解
(一)以加油事實為據,憑發票實支實付的交通津貼,不屬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略以:
「上訴人公司為體恤員工,曾安排交通車供員工上下班之用,嗣因交通車駕駛時常離職,上訴人公司改以發放現金方式即交通津貼予以補貼,惟交通津貼仍須以員工有加油之事實為依據,採實支實付原則,員工須提加油發票始可請領,且補助有上限之限制,必須被上訴人提出加油超過2000元及1000元之發票始能領得2000元及1000元之交通津貼,若加油之發票未達2000元及1000元,僅能依實際加油之金額請領交通津貼,若被上訴人未有加油之情事,無法提出加油之發票,即無法請領交通津貼,……上訴人公司所發之交通津貼實屬不具固定性且需實報實銷,係對開車上下班需要加油之員工所為之補助,與員工上班工作無必然之關係,非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報酬,交通津貼之發放即屬恩惠性之給與,殊非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雖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油品之發票內容、起迄地點,僅需由勞工提出發票後,上訴人公司即給付固定數額之交通津貼。但此係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未確實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加油發票內容之問題,尚非因此可以改變交通津貼係在補助被上訴人開車上下班加油費用之性質。」。
(二)因職務需要所衍生的交通費用,免出具費用單據,而給付的交通津貼,非屬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略以:
「上訴人自承領取系爭補助款,係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所核給(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並有系爭IJ-0215補助基準可參(同上卷第8頁),而系爭IJ-0215補助基準之全稱為「交通、修繕、賀奠補助核發作業基準」,可見系爭補助款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費用,上訴人亦自承領取系爭補助款時,不會因為是否請假而被扣減(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系爭補助款之領取,與上訴人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報酬。是被上訴人稱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所發給之系爭補助款,係因經理級主管以上主管職員工,有使用公務車、自用車而產生交通油資或車輛修繕保養等費用,或因交際應酬而有致贈賀奠儀之需求,爰提供一定限額預算,作為該等人員支出之上限,系爭補助款之本質係屬費用償還,或差旅費、交際費之補助,並非上訴人因付出勞動力所獲取之對價,非屬工資,應屬有據。」。
(三)按距離遠近每月定額給付的交通津貼,非為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略以:
「3.交通津貼:按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毋庸計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2字第28790號函示甚明。查被上訴人公司僅於所屬員工非住宿於員工宿舍或搭乘公司所提供之交通車上下班者,始給予該交通津貼,此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亦未經勞資雙方協商併入為勞工工資,衡其性質僅為汽油燃料補助費之一種,乃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一種福利性措施,並非勞工給付勞務之一種對價,非屬工資,應無疑義。又上訴人丙○○於86年7月支領之交通津貼為672元,其同年8、9月支領之交通津貼各為720元;上訴人甲○○88年10月至12月每月支領900元;上訴人乙○○89年5至8月,每月支領900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交通津貼』其性質屬於汽油燃料補助費乙節,核與事理無違,應堪採信。」。
(四)按員工職別(無關交通遠近或實際需要)每月定額給付的交通費,仍屬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略以:
「上訴人係依所屬員工職別而每月定額固定發給油料費,僅於油價漲跌時予以調整,非屬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其給付與否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而非臨時個案給付性質;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伙食費具領清冊可知,被上訴人等人於離職前6個月每月均領有固定金額之伙食費,則應堪認油料費、伙食費均係上訴人制度性地針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不以油料費、伙食費是否與薪資同時發放而有異。」。
三、本所建議
按行政機關函釋與多數民事法院判決要旨觀之,依勞工「居所遠近」或「每月定額發給」之合理數額交通津貼,非屬勞動力之對價給付,不具備工資性質。惟仍有少數法院持反向見解,認定凡按月定額給付者均屬工資性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準此,事業單位如為招攬人才以及達到留任目的,欲以「福利性質」的交通津貼作為手段,其發放的標準選擇性多樣,但卻有良劣之別,乃至於影響法院認定工資與否的判準,例如判決(一)憑單據覈發的「實支實付」的交通津貼實務上最無爭議,而判決(四)按「職務別」給付定額交通津貼,名實不符,難認非屬工資之一部。
本所建議最為保險的作法仍應按勞工「實際支付」的交通費用收據或發票向事業單位申請「費用補貼」,始為「名實相符」,以免他朝契約終止後,勞工再來個「回馬槍」向雇主請求短付的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職災原領工資補償、資遣費或退休金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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