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問題案例】
公司已指定班表「每七日」之週期起訖,以週一為起日、週日為訖日。現有二名部份工時勞工,其班表分佈如下,請問是否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勞工甲:約定每日工作4小時,工作日不固定。已約定本週三、五免出勤;下週五、六免出勤。則自本週六至下週四,已連續工作6日。(如附圖一)
勞工乙:約定每日工作4小時,工作日不固定。已於108/4/29~5/5當週約定5/1(勞動節)、5/5免出勤。(如附圖二)

20190510部份工時

貳、【相關規範】
一、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二、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3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三、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1條第1項前段:「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
四、 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
五、 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勞動條3字1060011827號函:「勞資雙方約定每週一至週五工作4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如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適逢勞資雙方約定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者,仍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惟設如勞雇雙方約定每週一、三、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於某一「國定假日」為週四之時(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日),該「國定假日」當日勞工本無出勤義務,不生給假給薪或應予補休等權益。」

叁、【問題解析】
本件勞工甲、乙均屬部分工時勞工,依照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意旨,無法適用變形工時制度,故必須嚴格遵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之規範,合先敘明。
一、 勞工甲:按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22-3條規定,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並不因部份工時勞工而異。因此勞工甲在最多僅連續工作6天之前提下,既已於本週與次週分別排定2天之休息,當已滿足一例一休之要求,而不再以「任七日」檢視例假與休息日之數量。此觀本所獨家去函獲得之勞動部108年03月18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二科電子回覆內容:「依來函所敘,勞雇雙方約定本週之休息日為週三、例假為週五,次一週之休息日為週五、例假為週六,尚符前開規定;雇主如未使勞工於本週之休息日出勤,不生加成工資給付之問題。惟雇主如使勞工於次一週之週五出勤工作,恐有違反例假七休一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即明。
二、 勞工乙:
(一) 勞工於「4/29~5/5」當週已出勤5天,若未指定休息日加班,則未出勤之5/1與5/5必為例假與休息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1條規定,國定假日遇例假及休息日者,雇主應擇日補給勞工原本5/1勞動節之休假,此觀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勞動條3字1060011827號函亦明。
(二) 附帶言之,若勞工乙額外於5/1出勤(即當週出勤六天),則5/1出勤之加班費如何計算,端視該日性質為休息日或國定假日,若為前者,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休息日加班費標準計給,並依前開第(一)點給與補假一日之權利。反之,若為後者,則依勞基法第39條加發一日4小時工資外,仍應在「4/29~5/5」週期內擇一日作為休息日,並計給休息日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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