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二、實務見解: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如以字面意思觀之,應可直接認為所營事業項目變更者。例如:公司原經營「金融」業務,其後因應市場需求轉型為「土地開發」,即為適例。然而,依照近來司法判決實務,似不以所營事業項目變更為必要。倘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均亦屬之。此有以下實務見解可資參考:

(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節錄):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節錄):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並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

(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節錄):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而言,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固屬之,如有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改變,均屬之

(四)小結

從上開判決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要件,不以所營項目變更為限,只要有「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均屬之。此外,如有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有變更,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一環

三、案例類型分享:

承前,如不以所營事業項目為限,則究竟何種程度上,可稱之為「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首先須強調者,單純的組織整併及精簡人事計畫,既未有任何必要之經營決策調整,或是事業技術、手段、方式變更,難認屬之。尤其各部門之間的工作若仍由同一人繼續完成,自沒有因經營決策調整而使企業產生結構性或實質性的變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基於企業經營決策或因應環境變化之必要(一般多是面臨營業額下降或是生產效率不彰),縱使在營業項目未變動前提下,雇主所為下列經營決策選擇,仍有機會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要件,茲整理下列判決事實供夥伴們參考:

(一)改變經營方式

例如:金融業將外出鑑價方式由原本公務車搭配公務司機,改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以個人車輛前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金融業將消費金融無擔保授信徵審作業採行標準化和自動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二)調整營運策略

例如:金融業改變不動產鑑價流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三)變更生產方式

例如:製造業走向生產自動化與製造技術之發展,引進自動化設備變更生產方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四)營業比重調整,減少中的工作內容由其他同仁兼行。

例如:公共工程業將產品方面改以工業用水為主,勞工原有僅剩之文稿修正工作全由水務部經理所掌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四、結論

事業單位所營項目變動,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惟業務性質變更並不以所營項目變動為限。只要「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均可屬之。然而,是否有「質」與「量」之轉變、以及為何非要轉變(必要性),均有待雇主負詳實的舉證說明,萬不得僅謂組織整併或是營運方式調整,即遽稱符合業務性質變更要件。最後強調是,縱然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本條款後段仍明文雇主須負有安置義務(此段未來週報再專章討論),只是若未通過業務性質變更之門檻,縱然安置做得再好,終止行為仍有瑕疵,併與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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