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公假」在不少企業內部來說,定義不算嚴謹,常將法令規定給予的公假、與雇主特別允許於工作時間的外出受訓或參加活動 (公務外出) 、甚至榮譽假等混為一談。由於與工作職務、企業營運、雇主決策等有關的公假,可透過企業內部規則或勞資協商訂定;反之,與企業營運無關之公假,則需有法令規定課與雇主給假義務。本期週報將針對無關企業營運、但有法令規定的「公假」,整理給假依據供夥伴們參考。
【兵役類】
一、教召、點召等兵役召集:
1.兵役法施行法第43條:「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
2.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依法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或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命令規定之活動事項,一律視為公假。」
3.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第4條:「應召備役役男,原任職單位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二、點召、教召往返路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6844號函:「關於勞工參加各種召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核給公假,公假應包含路程一案,檢附國防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鍊銪字第八六○○○七六○六號函釋。」
2.國防部鍊銪字第860007606號函:「此公假應包含其往或返實際需要之路程時間,並應考量交通之方便性,核給公假。」
三、役男體檢抽籤:
1.徵兵規則第37條:「依本規則規定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複檢、抽籤之役男,其就業單位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4464號函:「事業單位勞工返回戶籍所在地參加役男體檢抽籤等徵兵必要事務,雇主應給予公假,上述公假包括路程往返時間在內,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勞資關係類】
四、工會會務:
1.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2.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五、出席勞資會議:
1.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3項:「勞資會議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
2.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其依本辦法所請公假,不計入工會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會務假時數。」
六、出席職工福利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福一字第011538號:「職工褔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在『召開會議時』給予公假」、「其召開會議超過正常工作時問之部份,應不視為延長工時工作」
【訴訟調解類】
七、勞資爭議訴訟基於當事人身份出庭,事後經判決勝訴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2138號函:「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糾紛涉訟法院傳詢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判決勝訴,雇主應改給公假。」
八、勞資爭議調解基於當事人身份出席會議,事後經判定係雇主違法引起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有關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加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認)定係出自於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
九、雇主違法案件基於證人身份出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動二字第02276號函:「勞工因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應給予公假。」
十、職場性騷擾案件基於被害人身份出庭:
1.性工法第27條第4項:「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2.性工法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訓練、檢定類】
十一、職務相關技能檢定: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1984號函:「勞工參加技能檢定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給予公假」
十二、青年就業領航計畫講習活動:
青年就業領航計畫第12條第2項:「職場導師及青年參加本署或分署辦理與本方案有關之講習或活動,雇主應給予公假。」
【配合公共利益類】
十三、配合防疫工作到場:
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十四、參加軍警消演習:
1.全民國防教育法第12條:「政府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之人員,參加全民國防教育者,應給予公假。」
2.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35條:「前項人員參加(動員)演習期間,其服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3.民防法第8條:「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4.災害防救法第25條:「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5.消防法第29條:「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6.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十五、國民法官執行職務:
國民法官法(112年1月1日實施)第39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其他】(非必定公假)
十六、勞工遭受暴力侵害開庭(非因執行職務):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7)勞二字第33381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七法字第五○七○二號函核定之「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有關規定函示,對於遭受暴力侵害之勞工,因偵查審判之需要應訊致無法工作時,應鼓勵事業單位給予公假並酌予補助」
十七、勞工健康檢查:
1.職安署常見問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0條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而勞工有接受之義務,故對於上開規定之檢查,原則上雇主應予公假讓勞工前往受檢。惟若為事業單位基於相關福利措施優於職安法所辦理之檢查,因其已逾該法規定範圍且健康檢查尚非提供勞務,勞動基準法亦未有明定,建議宜透過勞資協議處理。」(註:若健檢頻率超過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之規定,則無須給公假。)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476號:「雇主依醫師意見實施勞工健康追蹤檢查者,如與職業原因有關,應給與公假,至其健康追蹤檢查所需費用,如與職業原因有關者,由雇主負擔。」
【小結】
常有夥伴詢問:因收到某機關辦理會議或活動(如:運動會)的函文,請事業單位對參與的勞工「惠予公假」,表示不知如何因應。其實,凡與企業營運無關的公假,都應該有法令規定,雇主才有給假義務;倘未列出一般企業適用的法令規定,則多只對公務機關或學校具有實質影響力。若企業雇主或人資夥伴對公文有所疑慮,可去電向公文承辦人員確認法令依據與強制性。凡有法令依據的公假,雇主則仍應依規定給予,否則仍可能依違反勞基法第43條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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