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升溫,全國升至第三級疫情警戒,政府機構大力宣導企業採用分流或在家工作,以降低群聚感染之可能。本所已於第184期宇恒週報(https://bit.ly/38u4l7W)為夥伴們整理提醒了關於在家工作的勞動法令,包括工作時間、出勤紀錄、延長工時、職業災害等。其中調整工作地點因涉及勞動契約條件之變更,自以「合意變更」為優先;惟若勞工不同意在家工作,雇主是否得逕自調整要求勞工在家工作呢?本期週報將帶大家進一步探討,並重點提醒在家工作之操作注意事項。

 

一、符合勞基法第10-1條規範之調動,非以勞工同意為要件

 

查勞基法第10-1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限縮雇主調動權利,避免雇主權利濫用、侵犯勞工權益。而所設限制,除不違反勞動契約外,依勞基法第10-1條各款,包括檢視雇主調動之動機是否為企業經營所必須、工資及勞動條件是否有不利變更、勞工體能技術負荷程度、調動地點過遠之協助、與對勞工及其家庭利益之影響等。倘未盡符合上述調動原則,雇主不得片面調動勞工工作,仍須協商勞工同意方可調整;反之,符合上述調動原則,即屬合法調動,為雇主經營管理之權限,無須再經勞工同意即可予以調動,且勞工應予配合。以下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如隨事業所處外部競爭環境之變遷或內部人事管理之需要,認事業不得調整勞工應徵之時使其擔任之職務,使雇主無從適時適所運用人力,亦會妨礙事業之存續發展」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

 

二、雇主因應疫情,命勞工在家工作,是否符合企業經營所必須?

 

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編撰之企業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營運指引,已有明文建議雇主可使勞工在家工作;而職安法第5條更課與雇主預防勞工因執行職務發生災害之公法義務,此觀以下二則函釋亦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05月21日勞保三字第0920027159 號函:
「勞工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引起之疾病,屬職業災害。」

 

勞動部110年5月27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04414號函:
「事業單位,除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措施外,並應依相關指引採取預防措施,視疫情情況適時調整,確保勞工安全健康。」

 

由前揭函釋可知,勞工倘因執行職務不幸染疫,屬於職業災害。值此全國進入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雇主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措施,進而要求勞工在家工作,減少群聚感染機會,其合理性與正當性應無疑慮,亦屬降低職災風險、維持企業經營所必須,自符合勞基法第10-1條第1款調動原則。惟請特別留意處乃「分流方式的普遍性與公平性」,禁止不當之動機目的,例如:針對特定身份者(例如:工會幹部或是檢舉申訴者)刻意排定居家或異地辦公。

 

三、在家工作於其他調動原則之符合程度

 

調動原則之符合程度,本應依個案評估,以下試就各原則為檢視:

 

(一)有鑑於在家工作之異動範圍有限,建議維持勞工原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即工時長短與時段起迄一致,亦未短少其在家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工資數額。

 

(二)勞工之在家工作內容質量要求,與原約定辦公場所相比,理應略受環境與設備限制而有縮減,較無體能技術負荷疑慮。僅是基於企業營運成本應由雇主負擔,不得任意轉嫁勞工之前提下,勞工在家辦公執行職務衍生之必要費用,雇主應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三)參酌勞工在家工作,更可就近照顧家人而符合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因此所需進一步探討者,僅剩「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一項。實務上判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係以勞工所增加之通勤成本為斷,亦即以勞工居住處所前往調動後工作地點判斷,而非以原工作場所前往調動後工作場所距離計算,故在家工作當毫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疑慮。以下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再以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前往秀朗辦公室及總公司辦公室,亦分別需花費約16分鐘、20分鐘,二者僅相差4分鐘,均有GOOGLE地圖存卷可稽,實難認此項辦公場所之調整對上訴人而言,其上下班通勤時間有不合理之增加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或有何交通不便,而有需被上訴人加以協助並提供補助之必要。」

 

四、結論與提醒

 

雇主於疫情期間使勞工在家工作,雖因涉及勞動契約內容調整,而以「合意」為上;惟若勞工工資或勞動條件未予變更,實則已符合勞基法第10-1條調動原則,雇主可片面為之而無須經勞工個別同意(備註:案例事實若有不同,仍應個案認定適法性)。然因在家工作之工作時間(含延長工時)認定與工作成果考核不易,實務操作上仍有許多細節應予注意,建議雇主採行在家工作前應完備以下內容:

 

(一)事前約定在家工作之實施期間起訖

(二)確認勞工在家或遠距工作之實際勞務提供地點

(三)約定在家工作之工時起訖與紀錄回報方式

(四)約定在家工作時,工作進度/成果之交付/回報方式(可參照「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五)要求落實加班申請制度

(六)實施前確認勞工在家有足夠客觀條件(如:軟硬體設備)能正常進行工作。若否,則雇主要求在家工作,即有協助克服之義務。

(七)承前,在家工作倘屬雇主要求,而非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受令停業),則雇主未協助勞工克服客觀條件,致使勞工無法提供勞務,雇主仍應給付薪資(民法第267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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