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原則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例外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適當之交通工具或宿舍之情形下,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開放之規定宣告違憲,立即失效。本期週報將探討該解釋做成後、至勞動部修法調整前,事業單位之夜間排班因應措施,以及未來可能之修法爭議。
 

二、案件事實

 

釋字第807號解釋是源於兩間公司因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數度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公布公司及負責人名稱。兩間公司就各原因案件均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惟判決敗訴確定,故聲請本件憲法解釋;同時,亦有承審案件之法官認該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三、解釋理由

 

雖然兩間公司就本件解釋均有主張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等,然而大法官僅就該條規定所致男女夜間工作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所保障之性別平等角度進行論述。

 

釋字第807號解釋中,大法官承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然而,該項規定所採取之保障手段與保護目的並無實質關聯,所以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1.從保障女性夜行人身安全的觀點,可以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包括立法課予雇主於必要時提供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而非禁止女性夜間工作。

2.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難謂夜間工作對於女性勞工身體健康之危害,必然高於男性;且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並不限於女性,更有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不得以一概全。因此,不得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3.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夜間工作,往往有個別意願與條件之差異,未必適宜由組成及運作複雜、性別比例分歧的工會,或由勞資會議代表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以之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
 

四、解釋效果

 

釋字第807號解釋作成後,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即因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立即失效。從而,在修法完成之前,並無限制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之法律規定,企業施行女性夜間工作制度亦無庸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主管機關勞動部後續則應依解釋文意旨,就相關法律作填補修正。

 

依照解釋意旨,可以知道大法官認為(1)不應一律禁止女性勞工不得於夜間工作;(2)對於保護女性夜間人身安全,國家應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例如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3)不應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前提。未來若有相關修法,可以期待會以此為修法方向。
 

五、宇恒提醒

 

(一)女性勞工特殊類型不能夜間工作的限制規範,仍然有效!

須注意者,本號解釋僅認定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違憲失效,該條其他項次均非本號解釋所及(除第2項係第1項補充規範,也會失所附麗跟著失效)。因此,女性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夜間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同條第3項參照),亦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同條第5項參照)。此觀勞動部110年9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169號函釋:「一、查司法院於110年8月20日公布旨揭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然同條第3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爰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二、至於本法第49條第5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且母性保護為國際重視之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第156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即明。

 

(二)施行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仍然要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

按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191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公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是若事業單位因實施彈性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可知縱使在相關規定完成修法之前,事業單位要求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無庸取得工會或是勞資會議之同意,但這僅是雇主制度免責權的暫時性鬆綁,針對施行夜間工作乙事,仍然要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例如:勞動契約載明夜間工作達成合意,或是夜間班表經勞工確認簽名同意等方式)。

 

(三)公司既有夜間工作福利措施,不因本號解釋而自動失效

公司過往針對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的配套福利措施(例如交通車或宿舍),縱使當初是為符合法令標準,惟該措施若已內化為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經公開揭示程序,讓符合條件之勞工全體共通適用,依照現行法院實務判決見解,多認已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勞資雙方均受拘束,自不因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被宣告違憲失效而自動影響契約效力。故在相關規定完成修法之前,建議事業單位暫勿逕行修改規範,仍然依照既有福利措施予以提供協助。

 

(四)未來修法爭議

大法官是從性別平等出發作成本號解釋,基於平等權「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之內涵思考,「男性勞工夜間工作」雖非本號解釋所及,但在夜間工作的男性勞工也會面臨夜間社會治安之相似問題,故就人身安全之保障手段,理應不區分性別(參釋字第807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9段)。勞動部也公開表示後續將依解釋文意旨,持續檢視其主管之法令及政策,關注及促進勞動領域之性別平權。是以,應可期待「勞工於夜間工作時」相關修法,不論男女,國家均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惟就針對工會集體權與勞工夜間工作選擇權間如何取捨優劣次序,在工會法自100年5月1日起已改採「自由入會原則」,又在大法官揭示「未必適宜全由集體同意代替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之意旨後,實為未來修法最具爭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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