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法介紹

 

(一)重點說明

 

1.第15條-將「陪產假」更名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由5日增為7日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之新規定係將「陪產假」更名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由5日增為7日。新規定施行後,勞工為陪伴配偶產檢或生產,可在總數7日之額度內,自行決定因應陪產檢或陪產需求之請假日數。而同法條第5項及第6項新規定,「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由雇主照給;雇主給予受僱者第6日、第7日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者,依同條第7項及第8項新規定,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2.增訂第19條第2項-受雇未滿30人以下之勞工得與雇主協商調整或減少工作時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增訂第19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僱於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有照顧3歲以下子女之需要,得經協商雙方合意調整工作時間或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但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部分,勞工不得請求工資。

 

3.刪除第22條-放寬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條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22條規定,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亦無需檢視是否有正當理由,親職雙方可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故縱使親職雙方只生一個小孩,也可以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

 

(二)新舊法比照表

 

條文 舊法 新法
第15條 1.產檢假5天及陪產假5天。
2.產檢假及陪產假薪資照給。
3.雇主不得拒絕,亦不得為不利對待。
1.產檢假增至7天。
2.陪產假修改為「陪產檢及陪產假」增至7天。
3.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雇主薪資照給。
4.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第6日及第7日之薪資,雇主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5.雇主不得拒絕,亦不得為不利對待。
第19條 1.30人以上公司。
2.照顧3歲以下小孩需要。
3.調整工作時間或每日減少1小時工作時間(減少之工時,勞工不得請求報酬)。
4.雇主不得拒絕,亦不得為不利對待。
除原有規定保留外,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之勞工,可以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調整工作時間或減少工時1小時(減少之工時,勞工不得請求報酬)。
第22條 員工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其配偶必須就業中或有正當理由。 (刪除舊法規定)親職雙方不論配偶是否就業,都可以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

 

(三)實務爭議說明

 

1.修法前雇主已優於法令給懷孕之受僱員工第6日、第7日有薪產檢假,可否申請補助?

依110年7月1日勞動部「產檢假薪資補助要點」(111年1月18日修正為「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要點」),針對給予勞工優於法令之第6日、第7日有薪產檢假之雇主,將給予薪資補助,故自110年7月1日後,勞工若有請第6日、第7日產檢假之需求,雇主已優於法令讓勞工請有薪產檢假,雇主仍得申請補助給其發給勞工的薪資。

 

2.本次修法新增「陪產檢及陪產假」之請假期間為何?

依111年1月18日勞動部發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修正規定,「陪產檢及陪產假」其中因陪產檢需求之請假期間,應於配偶妊娠期間且有產檢需求而申請;而其中因陪產需求之請假期間,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為之。

 

3.本次修法新增「陪產檢及陪產假」單位如何計算?

勞工有產檢事實及需求,或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者,而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之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者,「7日」之計算,得以每日8小時乘以7,共計56小時計給;又勞工如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勞動部111年1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008號解釋令參照)

 

4.本次修法後,只有生一個小孩,父母雙方可以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請領津貼嗎?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已自111年1月18日刪除,故不論父母雙方是否都就業,也不再限制是否有正當理由,雙方可自行考量經濟與家庭分工,選擇是否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故縱使親職雙方只生一個小孩,也可以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正,刪除父母同為被保險人不得同時請領津貼之規定,故父母親可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5.勞工申請「陪產檢及陪產假」是否需檢附證明?應檢附證明文件為何?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依法申請「陪產檢及陪產假」時,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於證明文件應以能證明配偶有妊娠產檢或是分娩事實,實務上以「孕婦健康手冊」(即媽媽手冊)、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出生證明等,均可作為請假之合理證明文件。

 

6.依修法前規定,勞工如果已請畢5日之陪產假,但仍於陪產假之請假期間內,則本次修法該名勞工之陪產檢及陪產假是5日還是7日?

自111年1月18日起,勞工請陪產檢及陪產假之期間仍在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請假期間內,均應依新規定辦理。舉例而言,勞工之子女出生日期為111年1月13日,若該勞工於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6日迄已請畢「陪產假」5日,惟因陪產假自111年1月18日起修改為「陪產檢及陪產假」、日數並由5日增加為7日,故該勞工至111年1月26日止,仍得依法再請2日「陪產檢及陪產假」。

 

7.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7項有定,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5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有關薪資補助之規定,本條之「其他法令規定」所指為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7項之但書規定,係指依其他「法令」規定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等,已有應給予逾5日之產檢假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之規定,此時即無得申請薪資補助。


二、宇恒叮嚀

 

本次修法不僅將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且放寬請假日數,亦鬆綁育嬰留職停薪申請限制,各事業單位應注意本次修訂內容,適時修正內部相關規範;於內部規範尚未及修正前,仍應先依循法令規定辦理。至於使用系統處理差勤之事業單位,如未及更新系統,建議暫以書面方式辦理,俟差勤系統更新後再以人工匯入方式辦理,務使與法令無縫接軌,而維企業法遵。

arrow
arrow

    宇恒勞資錦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