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勞資爭議案件中,以調解程序尋求解決紛爭之作法相當常見,然而調解程序通常均有關於保密之規定(參下述),若有違反甚至衍生不當之行為,可能演變為刑事犯罪,不可不慎。
貳、【案件事實】
甲○○因對乙○○提起刑事告訴,後續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又為其安排民事調解程序,而於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時,甲○○於未獲乙○○、丙○○與調解委員同意下,先以手機錄影功能錄下調解過程,嗣後截取部分影片上傳至甲○○臉書帳號,並設為「公開」貼文(本案件事實與下述判決見解均摘錄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6、1407、1408號判決)。
參、【法院判決見解】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315條之2第1、3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法院進行調解程序得不公開,且調解程序如果未經當事人同意,無關之人均會禁止進入調解室聽聞,因此,即便沒有當場明確告知是否不公開,仍屬不公開程序。且於本案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亦有告知甲○○不得錄音錄影,足認構成「非公開之活動」要件。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程序,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均不得作為法院裁判基礎,因此,甲○○也沒有特地將調解過程錄音、錄影作為日後訴訟證據保全之必要,因此,該側錄行為已該當「無故」要件。
四、所謂「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擴散於眾等。則甲○○於臉書帳號上傳調解過程側錄影片且設定為「公開」,自屬「散布」行為。
五、綜合上述,甲○○之行為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並散布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等規定,應論處相應刑責。
肆、【宇恒叮嚀】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0條、勞動事件法第25條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等規定,調解程序不論在法院或是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進行,均有相應之不公開與保密規定,甚至依照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調解會議中,除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有其他人員在場;在場之人有妨害調解之進行者,調解人或主席得令其退場。」、第13條第1項:「調解會議中,除徵得當事人同意外,並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同意後,始得錄音或影。」,益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非公開性與保密性。因此,勞資雙方若有未經現場人士(包含政府機關指派之獨任調解人與調解委員)之同意前提下,擅自錄音、錄影,已屬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甚而以公開方式散布於眾,更可能因為違反刑法第315-2第3項等規定,而導致重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故請未來調解程序的參與者,務必留意,以免觸法而不自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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