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國司法實務中,多認定退休金屬於「延遲給付之工資」,當勞工滿足請領要件時,即享有該既得權利、且得隨時主張權利,甚至不受雇主片面終止契約(資遣、解僱)之影響。然若勞工未及主張權利,即因執行職務以外之因素死亡,其繼承人是否仍得代勞工主張退休權利、要求雇主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本期週報將從主管機關函釋與司法實務判決立場分析之,惟先提醒,倘未來勞工年資均屬勞退新制後,即無此處爭議,蓋雇主依法提繳的6%退休金均已存入勞工個人專戶,該勞退金自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

 

一、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受契約消滅之影響

 

實務中不乏有已屆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因故遭雇主於勞工自請退休前,以資遣或懲戒解僱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實則縱雇主百般不願,亦無礙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如以下函釋與判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

「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僅為僱傭契約終止權之一種,故僱主如已先為終止勞動契約,即達成勞僱關係已然消滅之情,而勞工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既為既得權利,勞工自不因勞動契約在自請退休前已消滅而受影響」

 

二、主流見解:勞工因故身亡者,其繼承人無退休金之請求權

 

誠然,按前揭法院判決之見解,雖說明「不因勞動契約在自請退休前已消滅而受影響」,然而勞工死亡則雙方之契約自然消滅,且勞工未及主張退休權利,是否可以此推論雇主仍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一)行政機關見解

 

較無疑義的是,倘勞工已清楚明確告知雇主「自請退休」之意思,則於意思表示形成當下即已生效、並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縱勞工於意思表示後不幸身亡,亦無礙雇主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可參以下行政函釋:

 

內政部70年台內勞字第27157號函釋:
「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該員工既已提出退休申請,自有明白意思表示,且事業單位並無反對意思,惟以須俟補充人員就緒為由,未予及時辦理退休手續,致該員工於繼續工作期間死亡,則其所為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死亡而失效。」

 

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28909號函釋: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而向雇主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雇主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勞工退休而向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發生效力之時間,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則屬具體事實問題。本案既經事業單位於勞工死亡前明白意思表示准其強制退休,該事業單位自仍應依規定發給退休金。」

 

然而,若勞工雖滿足自請退休要件,卻未做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行政機關並未認雇主仍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有以下函釋可資參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08日(76)台勞動字第5012號函:
「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

 

按上開函釋內容可知,主管機關之用字係採軟性、建議性質的「宜」發給退休金,已暗示法無強制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綜上,主管機關之見解頗為清晰,勞工之退休金之請求權,係依勞工完成「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生。縱使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卻未及主張退休即死亡,雇主仍不負退休金給付義務;反之,勞工若已完成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縱於退休預告期間死亡,亦無礙其退休金之請求權。

 

(二)司法判決見解

 

雖司法機構於審判案件時可獨立進行,未必皆受行政機關解釋所拘束,然對於勞工「未及主張退休即死亡」議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與行政機關相同,可參以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上開勞委會76年度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並不具法律效力;且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尚非得主張請求權之依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查自請退休為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以勞工有為此意思表示為前提,而於其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發生效力。勞工若無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即無憑以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經查,林○○縱有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情事,然於其生前並未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或行使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林○○退休,原告無從繼承,已如前述」

 

以上,可見司法實務亦認,若勞工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縱因事故身亡而致使契約自然消滅,雇主亦無庸發給勞工退休金;且「申請退休」係專屬於勞工當事人之權利、退休金請求權則為申請退休勞工所專屬之請求權,故勞工因故死亡而無法申請,其繼承人亦無代為主張退休、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換言之,退休金請求權並不得讓與或繼承,倘勞工尚未提出該意思表示即因故死亡,則雙方勞動契約即自然終止,雇主自毋庸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給付退休金。可再參以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自請退休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本件李○○雖具自請退休之年資,但既無意退休且尚未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承諾亦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退休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按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應屬得為申請退休員工之專屬請求權,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戊○○○等5人始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5 頁),足認訴外人許○○死亡前未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等5人即無從繼承退休金請求權。」

 

雖上開眾多判決多已就此爭議有共同、相似之見解,然實務中仍不乏有少數判決獨排眾議,認「退休金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之「契約終止」原因,仍涵蓋「勞工死亡」在內,如以下判決(備註:但請留意,此判決案例事實仍屬符合退休資格者遭解僱,而與死亡終止契約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而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利其中之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則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

 

三、小結:

 

質言之,對於被懲戒解僱者之退休金請求權,主流見解認「不因勞動契約在自請退休前已消滅而受影響」、「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然而對於因故死亡者,則卻又以「意思表示」為斷。同樣勞工未再提出退休意思表示,何以一則「無庸再提出」而雇主仍應發給退休金、一則「無法再提出」而雇主卻得豁免給付退休金?此差異確值得玩味。

 

就本爭議,仍宜回歸探討「退休金制度」之本意。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號解釋即敘明,退休金制度之存在係以「照顧久任勞工退休生活所為之考量」,故課雇主給付退休金以保障及維持勞工退休生活之所需。倘若勞工已因故死亡,則是否仍有「課與雇主退休金給付義務、以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需」之必要,恐不言而喻。惟勞工既已多年貢獻勞務而達退休要件,仍建議雇主在情理上酌情予以照顧勞工身後事,甚酌予家屬撫恤金,以聊表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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