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休息日加班的補休與請假,勞動部發佈了新函釋,重點在有無改變主管機關過去見解呢?還是只有造成更大的爭議?分述如下: 
(一)同過去立場部分: 
1、補休制度因法無明文,故加班費折換補休的換算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如何處理,似乎跟過去一樣(勞動部105年11月17日勞動條二字第1050027353號函釋相同意旨),主管機關採取讓第一線勞檢人員會吐血的立場,即放任勞資雙方自行約定,但會不會把話講太白了,無非昭告立法大漏洞,我想很多雇主看完眼睛會為之一亮!立院諸公在爭相加碼特休制度時,請別忘了補休入法對於勞工權益更形重要! 
2、勞資雙方約定休息日出勤,勞工因個人因素就四小時為單位的出勤時段,完全未到工(可能一整天無法到,也可能只做上午,但下午約定時段要離開),原則上勞工還是要請假,但雇主若不欲給付請假時段的全薪或半薪,得事先約定保留免除完整時段出勤義務的權利。

(二)改變過去概念部分 
過去我們都知道請假時段是計入工作時間,即請假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勞動部103年10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65號),但本次勞動部明白表示不適用於休息日,即休息日請假時數不計入第32條第2項延長工時46小時額度。

(三)延伸疑義部分 
1、休息日出勤2小時,勞工事後選擇補休替之,若公司明確規範『休息日補休制度,係以當日實際出勤提供勞務時數「1:1」換算,並非適用加班費級距「4-8-12」』,在勞動部上開棄守立場前提下,雇主僅給與2小時補休,有無違法?以及是否還是計入延長工時算4小時呢?!答案似乎是否定的! 
2、補休最大的爭議再於為何換回的補休最後屆期可以歸零,一切禍源在主管機關錯誤定性補休為「加班費請求權的拋棄」,你都承認私法債權拋棄了,又怎麼期待雇主屆期時再給付呢?較為精確的說法應定性補休為民法的「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即雇主是拿補休跟勞工換加班費請求權,勞工若未行使補休,代表原債權之加班費權利自始未消滅,這樣才公平!這就像我們拿現金去換禮券,新台幣沒有期限,怎麼可以自行對於禮券設定期限屆期自動歸零呢? 
3、附帶一提,稅法中加班費免稅額度1個月46小時,國稅局上個月已表態要跟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的46小時走,既然勞動部已稱請假時段不計入勞基法延長工時,我想稅法應該也是一樣意思,不過還是靜待國稅局給與明確開示吧! 
4、休息日引發之相關爭議,我們將連同即將公布的勞基法施行細則,一併在下月人資讀書會完整解析囉!

勞動條3字第1060130987號函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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