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勞資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金」是否須要課稅?是否有利外不須課稅之情形?或因和解約定給付之項目而有不同?

 

一、和解金要課稅嗎?

 

(一)關於訴訟上和解之和解金,遍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得種類免納所得稅規定,均無提及「和解金」,看似並無免稅之規定;與之相近者,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賠償勞工所受之損失」可免納所得稅外,其餘類型的損害賠償,包括本件基於損害賠償所生之「和解金」,其免稅與否法固無明文。

 

(二)然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本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可知,法雖無明文,但依民法216條規定,解釋上確有免納所得稅之情形,且不僅為損害賠償、及其所衍生之和解金是否課稅回應,順便也為其所得類別解套,在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所失利益),不僅要課稅,所得類別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三)司法實務上亦認同區分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為是否課稅之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第1906號等判決意旨:「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略)可知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積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自非課徵所得稅之基礎;至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積極增加財產,自屬所得稅課徵之對象。」、「復按民法損害賠償範圍,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以觀,其是否課稅之理由為:1.所受損害為積極之損害,其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即無所得),故非徵(所得)稅之基礎;2.所失利益為消極之損害,係新財產之取得(即有所得),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積極增加財產,自屬課徵之對象。

 

(四)是以依上開函釋可知:

 

1.基於訴訟上和解所受領之損害賠償和解金,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至多可減除系爭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稅額。

 

2.至於「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當然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也就是說,針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內容中所生薪資、退職(休)金資遣費、終身俸等所得,原則上係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所失利益,處理上就是要往課稅方向進行。故本件和解金既非「所受損害」,同上所述,宜屬其他所得,自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對象。

 

(五)另有附言者係,依訴訟標的如「個人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因買賣契約一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土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依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號函、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之函釋,皆屬於其他所得。可見上開違約金、定金、不當得利等項目,實務係認定為「所失利益」,從而被認定為其他所得,仍須申報課稅;亦可見並非損害賠償即必然免納所得稅。

 

二、代結論及宇恒叮嚀

 

簡單來說,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以及參諸過往實務見解,可見:

 

1.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給付,縱以「和解金」名義達成和解,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課徵所得稅。惟是否遽以「其他所得」為之,則有爭議;

 

2.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間,於和解書上如何記載和解內容,即將欲請求之(所得)項目載明清楚與否,會直接影響扣繳義務人代扣繳義務,以及納稅義務人是否可依法申報扣除額(如退職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所得額享有扣減優惠),不可不慎。

 

是以若有課稅必要,扣繳單位應以何種名目進行扣繳?原則上當然是在調(和)解時,依據雙方當事人實際需要調整,甚至亦可將其當成籌碼與對造商議,以利儘速達成和解共識;同時為防範未來衍生法律糾紛需要,扣繳義務人宜在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上確實記載所得項目,並確實依名目申報,否則極易遭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裁罰,可謂得不償失。

 

然而,若扣繳義務人執意要將和解金作為「其他所得」,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以觀,或可嘗試在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上不清楚載明和解項目,僅泛稱和解金額若干(願給付和解金XX元),實務上多有機率可列入「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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