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可否抵充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本所曾於第22期宇恒週報(https://bit.ly/37NtNoB)撰文解析。惟近期有人資夥伴提問,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似乎變更見解,傾向團體傷害險並無法抵充雇主補償責任,本期週報將探討之。
【商業保險給付得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依據】
過往行政機關肯認由雇主支付保費之商業保險給付得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主要來自以下二則函釋;且從函釋可知,只要是由雇主負擔保費之商業保險,其勞工所領給付皆可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並無進一步區分保險之險種:
84年5月6日(84)台勞動三字第111182號函:
「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並由雇主負擔保險費者,所領之保險給付,自得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
「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最高行政法院變更見解??】
然則110年一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引起了不同的解讀。該案件源於勞工楊○○發生職災死亡,然因雇主未投保勞保,致勞工家屬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另向職安署申請未加勞保職災勞工死亡之家屬補助;然職安署因楊○○之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傷害保險,其保險理賠金得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且已高於家屬補助之數額,並不符職災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補助要件(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故而拒絕給付家屬補助。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如下之理由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
「按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之商業保險,包括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後者乃雇主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因其保險給付賠付之對象並非雇主,而係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故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乃至於其民事賠償責任,因法無明文,即不無疑問。然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之勞保條例,乃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種,且具有強制性質,與商業保險乃為自己計算,而得自由決定是否投保之任意險,性質上有所不同,惟相較於職災保險之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一節,核與(團體)傷害保險之保費係由要保人即雇主全額負擔,並無不同,復基於前述損害填補原則之考量,自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
案件經勞工家屬上訴,卻經最高行政法院判發回更審。其發回理由重點摘錄如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
「此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顯然非以訴外人○○企業社為被保險人,以其對於員工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為責任風險,故其性質非屬責任保險。則得否將300餘萬元之理賠金逕認為替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即非無疑義。」
「被上訴人以保險費為雇主所負擔,係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云云,與責任保險性質已有未合,姑置此則解釋性函令適法與否於不論,此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解釋,重在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而職災法則係制定於90年間,有其立法宗旨如前述,課予政府履行法定之保護義務,引用職災法制定前就私法關係所為函釋,為不利於人民之適用,顯已逾越。」
「(原審)判決之末論述『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等語,乃民事法院依據個案事實,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闡述,在於解決私人紛爭,所用之解釋方法為類推適用;反觀本件係職災法之適用,關乎國家保護義務之完盡,尚不得就法無明文之事項,以類推適用之結果卸免國家責任。」
「原審以本件300餘萬元之理賠基礎即新光公司與雇主訂定之傷害保險,此係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云云,惟傷害保險之性質並不在分散要保人之風險;況公司團體習用之團體傷害險,有以員工福利視之」
「保險人給付定額之理賠,此種保險不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因而亦無代位權可言」、「原審指新光公司基於此保險所為之理賠,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自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本件保險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惟保險費既由雇主支付,此保險契約之訂立於雇主與受雇人間有無其他約定,而可能於彼等私法關係上有以保險給付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即非無疑,而此一事實之有無即影響於本件申請事件之結果。就此解消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時既有疏漏,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以明之。」
由判決內容觀之,似乎闡明傷害保險之給付與責任保險不同,不具損害填補性質、亦無代位權可言;兼之有以員工福利視之,因此倘勞資雙方無特別約定,則傷害保險給付未可逕認替代雇主之補償責任。然這是否表示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變更,傷害保險給付並不能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
【判決解析】
按訴訟主體不同,其法定責任即未必相同。本件為職災勞工家屬申請補助遭拒給付之訴訟,被上訴人為職安署而非雇主。基於職安署有照護勞工之法定義務,倘職災勞工家屬認該商業保險給付非屬雇主之職災補償,即表本件於職災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上存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職安署將商業保險給付「逕認」抵充雇主補償責任之疑義包括:
1.定額之傷害保險給付並不具損害填補性質、無代位權,無法直接解釋替代雇主補償責任。
2.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應由雇主為之;行政機關予以類推適用,並非適格。
3.本件未明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是否屬單純員工福利,且雇主是否有分散職災補償責任之表意或約定。
基上爭點,最高行政法院認職安署當進一步釐清雇主投保之真意、或勞資雙方有無約定,而非逕以雇主支付保費即認抵充雇主補償責任,甚至代表雇主主張抵充權利。其中核心觀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應由雇主為之」,亦可由以下最高法院判決窺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
【宇恒評論】
從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觀之,實呼應函釋所示,即只要是由雇主負擔保費之商業保險,其勞工所領給付皆可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並無保險種類之區別。反而雇主將受領之責任保險金給付勞工或其遺屬,形同雇主以自己之財產為實際補償或賠償,更無探討抵充權之必要。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所列諸多爭點,以片段觀之,似變更見解認傷害保險給付無法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惟綜觀全文脈絡,實則點出行政機關與雇主應採不同立場,要求行政機關遇爭議應進一步釐清,而非逕代雇主主張抵充權。此觀本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中,經法官探查確認雇主為勞工投保「用意」乃分攤職災風險、仍維持職安署拒絕給付之決定即明。故本文認為團體傷害保險應仍可用以抵充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至於能否再抵充民法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更大爭議)。惟提醒以團保作為員工福利之雇主,雖然「福利」可解釋為當勞保給付連同商業保險給付高於職災補償金數額時,經抵充後得使勞工保留一定金額,但建議列為員工福利之餘,仍宜事先明確規範投保用意乃包含「分散雇主職災補償與賠償責任」(透過工作規則或內部管理規章公告均可),以保留未來行使抵充抗辯之空間,降低職災事故之溝通成本、減少不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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