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員提問]
我司為成衣製造業,近期收到勞動部的裁處書,認定勞工甲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詳如附表,請問裁處內容於法有據嗎?

[本所回覆]
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略以:「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7.55%至13%;...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3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先予敘明。

二、簡言之,倘勞工每月之月薪資總額不一者,縱使無法按月調整投保級距,每年「至遲」亦應於2月及8月底前分別就最近3個月(即11、12及1月或是5、6及7月)之平均薪資額調整之,調整後之級距分別於3月1日及9月1日生效。倘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勞保局得依違規事實發生當下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以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等資料,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惟特別提醒者,前述所稱「保險費差額」並非僅指雇主自行負擔之「70%保險費」,尚包括勞工自付「20%保險費」以及中央政府補助之「10%保險費」喔。

三、準此,以本案觀之,勞工甲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分為44,000元、46,000元及45,000元,依法「至遲」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向勞保局申報調升勞保級距至45,800(第18級),惟雇主卻仍以42,000(第16級)投保,故勞保局自得以雇主短報之保險費裁罰2,930元(計算式:普通事故保險部分,(45800-42000)*2個月*普保費率9.5%=722,就業保險費率1%應扣除;職業災害保險部分,(45800-42000)*2個月*職災行業費率0.14%=10.64,(722+10.64)*4倍=2930),亦即本案勞保局之裁罰洵屬有據哦。

四、綜上所述,人資夥伴除了謹記勞工到職日及離職日應即時加退保外(可適時與職災補償相抵充),務必留意每年2次調整投保級距的時間點哦,免得勞工之後請領各項勞保給付發現未覈實申報,回頭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增加被主管機關裁罰的風險。
惟希請留意,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990140479號函略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另依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略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未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可能因此無薪資收入或薪資減少,為保障彼等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及避免投保單位於該期間申報調高投保薪資巧取保險給付,依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是以,勞工因傷病住院請假期間或留停期間,縱有薪資減少之情事,為保障勞工社會保險給付之權益,倘勞雇雙方「原議定之月薪總額」未有異動(即職務內容並未變動),於前開期間內,切勿調整投保級距,以免觸法。調與不調之判斷,人資夥伴應清楚明辨之。

20180518勞保罰鍰01

20180518勞保罰鍰02

arrow
arrow

    宇恒勞資錦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