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員提問]
員工於74/7/1到職,另於84/10/21起擔任公司總經理,倘106/12/31屆滿60歲預計申請退休,倘我司感念該員過去32年之辛勞,請問該員之退休金是否得於台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領之?平均工資如何計算?

[本所回覆]
一、公司法委任經理人定義
公司法第29條規定略以:「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如確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者,始為委任經理人,縱未依公司法第402條辦理登記,亦不影響其委任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17號判決以及行政院勞委會82年1月12日臺勞動1字第52173號函意旨可參照)。 
二、相關行政函釋參照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9日台勞動1字第07341號函:「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前經本會80.03.12 台勞動1字第06464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 74.07.01 (74) 台內勞字第329130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1月30日台勞動3字第002661號函:「勞工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時,其屬於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與年齡如符合勞工退休要件者,該部分之退休始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其應屬於委任經理人年資部分,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 08 月 27 日台勞動3字第 036058 號函:「查事業單位若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中規定曾任勞工之委任經理人或董事,其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尚無不可,但非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不得自該退休準備金支應,仍應另行籌措,前經本會86年7月28日台勞動3字第030973號函釋在案,此與本會83年10月17日台勞動3字第88356號函釋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意旨並無不同。至其屬於勞工身分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於衡平原則,應以其為勞工身分時之平均工資計算。」。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6月08日台勞動3字第021571號函:「事業單位新修訂職工退休辦法之退休要件,如採計員工曾任委任經理人之工作年資,且該辦法係優於原退休辦法並報經縣市政府核備,自可從其規定,惟其前後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屬於委任經理人年資部分之退休金,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至於其身分改為純勞工未滿六個月即辦理退休,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以其改為純勞工身分之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之。另,退休勞工之職稱雖為特別助理,因其曾任委任經理人,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仍宜經當地縣市政府核之。」。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1字第0920043912號函:「依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
(六)由上開函釋觀之,如勞工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時,其屬於勞工時期之年資與年齡符合勞基法第53條退休條件時,事業單位始得動用退休準備金專戶給付之;至於委任經理人時期之退休金,則視其他相關辦法辦理,且不得動用退休準備金專戶,而係應另為籌措給付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56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參。
三、本所建議
假設該司73年即已適用勞基法,該員74/7/1至84/10/20之勞工時期年資為10年3個月又20天,且106/12/31已滿60歲,因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則其舊制退休金即為84/10/20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10.5年*2個基數計給,得由台灣銀行退休準備金專戶提領之。至於84/1/21至106/12/31之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依該司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惟此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之。然,因該員申請退休時之身份為委任經理人,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核備之。惟,如若該司不願結清經理人過去勞工身份之年資,並主張未曾明訂委任經理人相關退休金給付辦法,則該員是否仍得逕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退休金,關乎原勞動契約效力認定問題(即已終止或僅暫時停止),本所將另文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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