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員提問]

107年3月1日以後的加班補休是僅限「平日」及「休息日」的加班時數嗎?「國定休假日」之加班時數還可以換算補休嗎?

 

[本所回覆]


本次新增訂之勞基法第32條之1:「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雖然新增補休制度並未提及國定休假日,但除非勞動部未來有明文特別限制外,否則107年3月1日以後,國定休假日加班經勞資協議下,應得繼續選擇補休,理由如下:

 

一、依照勞基法與勞動部過往函釋意旨

按依勞動部105年11月17日勞動條二字第1050027353號:「有關補休事項非屬勞動基準法範定,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出勤後,雇主如同意依勞動之意願放棄領取延時(假日出勤)工資並選擇補休,亦屬可行,惟有關補休標準及期間等事宜(含因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休畢之時數應否折算及如何折算)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可知勞雇雙方如協商國定休假日加班選擇補休,本為法所不禁(即便新修法第32條之1亦是如此),回歸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概念處理。

 

二、回應修法僅規範延長工時與休息日加班補休之目的

至於為何本次補休入法未增列國定休假日,本所看法是當初民進黨提出此版本的訴求在「勞工不會因為選擇補休後,短少加班費給付」,而「平日延長工時」與「休息日」的加班,如果僅用「1:1」換算補休時數,若未明文規範補休未休畢者折算工資的標準(即回歸加班當時的倍率4/3或5/3),勢必造成勞工加班費吃虧短少的可能。反之,國定休假日前八小時加班,月薪制勞工依照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給1倍工資即可,故換取補休時數的標準以及補休未休畢折算工資的標準均屬一致(同1:1),較無額外法律加以規範之必要(PS:雖然本所還是覺得完備規範較為妥當!)。準此,當初補休入法未列明國定休假日,僅是其不會造成加班費計算標準短少情事,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勞資雙方對於國定休假日加班選擇補休的協議效力。

 

三、禁止國定休假日加班補休,欠缺合理性

國定休假日加班若不得換取補休,則忽略了該日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仍然列入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時範疇(勞委會87年0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是可以依照第32條之1規定換取補休。如此解釋,勢將造成同一個國定休假日,前八小時加班,縱使加班費倍率較低者,強制不能換補休,超過八小時之較高倍率加班時數,卻可以開放補休,割裂適用補休制度,顯不合理!

 

四、禁止國定休假日加班補休,實務上並無實益

最後,大家別忘了,勞動部一直以來創設出「國定休假日對調挪移制度」(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即在勞資雙方協議下可以把國定休假日調換至其他工作日施放。若該制度仍然存在,就無禁止國定休假日加班折換補休的必要,蓋最後效果都一樣,即勞工在原本的國定休假日出勤,不選擇加班費,而在某個預定之工作日放假休息工資照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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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月26日週五早上「台北平日二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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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月27日週六早上「台北假日二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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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專線:02-274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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