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撰文理由】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易見訴願人或行政訴訟的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用字遣詞,其中違法理由不乏主訴行政機關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期週報延續之前「訴願注意事項」議題,特針對前開兩原則,加以融合勞動事件進行說明,俾利人資夥伴有朝一日得以派上用場喔。
貳、【宇恒法學教室】
一、法源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8條分別訂有「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規範,行政處分如違反前開原則之一,即為違法,應予撤銷。
二、何謂「法律優位原則」?
(一)白話文解析
法律優位,顧名思義,探討的是行政行為與法律之間的位階關係,依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觀之,行政法法源之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是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倘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者,應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以勞動事件而言,勞動部函釋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乃係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但不能逾越法律規定限縮解釋,或是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
(二)舉例
1、行政命令(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針對產假期間薪資給付,勞基法第50條第2項僅規定「工資照給」,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釋,揭示產假工資計算不得低於平均工資數額。惟「工資」及「平均工資」在勞動基準法上之定義並不相同,而平均工資之功能,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主要係作為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基準,故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將工資之認定,逕以平均工資計算,誠有疑義。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即明。
2、行政命令(規則)限縮法律解釋
針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所謂「1個月」定義,主管機關曾參照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以該月之1日計算至該月之末日為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1000017823號訴願決定),惟民法第123條第1項:「稱年或月者,依曆計算」,僅係表示依曆決定連續期間,並非表示必須以每月1日至末日計算1個月,事業單位自得於管理規章約定1個月的起迄時間連續計算(例如:出勤計算區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足見上開主管機關認定標準似有限縮法律之適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可茲參照。
三、何謂「法律保留原則」?
(一)白話文解析
法律保留,望文生義,討論的是行政與立法之間的權力分配關係,憲法第2章訂有人民之權利及義務,為保障人民各種權利,如: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行政行為倘干預人民權利,必須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所稱「法律」,應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如:勞基法,或係由法律明確授權予行政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如:勞基法施行細則。
(二)舉例
針對試用期間長短乙事,勞基法母法從未對試用期間有最低基準規定,惟過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曾片面限制「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要有牴觸母法,片面限制勞資雙方締約自由權利之嫌。故主管機關事後方刪除該規定,回歸勞基法之規範基礎,即無任何關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得自行議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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