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員提問]


Q1:勞工甲 107年7月1日結婚登記,同年7月27日生產,同年
7月30日曾祖母往生,甲主張自107年8月1日到職日起,依序申請「產假」、「婚假」、「喪假」以及「育嬰留職停薪」,雇主得否拒絕?


Q2:承上,勞工乙(甲之配偶)於107年8月1日任職新公司,
並向新公司申請「陪產假」?雇主得否拒絕?倘勞工乙業於107年7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雇主得否拒絕給予陪產假?


Q3:勞工丙107年7月1日經醫師診斷懷孕2個月,可否主張自
107年8月1日到職日起申請「產檢假」及「安胎假」?

 

[本所回覆]


一、重要函釋摘錄(本所獨家)


(一)到職前結婚登記或親屬喪亡,到職後是否給予婚假或喪假,法無明文


勞動部107年7月31日勞動條3字第1070018000號函略以:「勞工於到職前結婚或親屬喪亡,法令未課雇主應給予婚假或喪假之義務。惟勞動基準法令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令,勞雇雙方如有較優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配偶於勞工到職前生產,到職後倘仍屬陪產假請求期間內,仍得申請陪產假


1、勞動部107年7月13日電子回文(收文文號:1070130952)

略以:「 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之5日請陪產假。又陪產假並無任職期間限制,受僱者之配偶有分娩事實,於上開規定之請假期間內,即得依法向雇主申請陪產假,雇主不得拒絕。」。


2、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5日新北勞檢字第1073567441號函略以:

「查前開陪產假之立法意旨,係因婦女分娩時,身心面臨甚大壓力,配偶之陪伴照顧實屬必要,爰受僱者如提出陪產假之需求,且在其配偶生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雇主皆應依法給假,尚不因受僱者到職日而有影響。」。


(三)勞工於到職前生產,到職後尚屬分娩後連續8星期內,雇主應針對剩餘日數給予產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1日勞動二字第0940056125號函略以:「勞工於到職前生產,但仍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應依該條所定之假期扣除自分娩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到職前之日數,給予剩餘日數之假期。」。

 

20180817勞工請假

 

二、本案回覆


(一)勞工甲107年7月27日生產,同年8月1日自新公司任職,是日起即可主張申請剩餘「產假」51天,雇主不得拒絕;又107年7月1日結婚登記及同年月30日曾祖母往生,皆係發生於107年8月1日到職日之前,故雇主得自行酌情考量是否准予「婚假」及「喪假」;另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育嬰留停法定要件之一為任職滿6個月以上,雇主得自行酌情考量是否准予「育嬰留停」。


(二)勞工甲於107年7月27日生產,故勞工乙最遲可於107年7月27至同年8月10日之15日期間內,一次或分次申請5日陪產假,又基於母性保護及照護陪伴需要,縱勞工乙107年8月1日始到職,仍得於同年月10日前申請「陪產假」,雇主不得拒絕;惟若勞工乙業於107年7月31日辦理離婚手續登記完成,因不具備「配偶分娩」之法定要件,雇主得不給予「陪產假」。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勞工丙如有妊娠之事實,且經醫師診斷有安胎休養需要,不論其到職日為何,且不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丙即可申請「安胎假」以及5日「產檢假」,雇主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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