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源依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以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行政機關函釋----從「處分書送達時點」區分「行為數」
法務部100年0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略以:「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

三、地方法院行政判決要旨摘錄----「一行為」案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處分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包括:林長安101年6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及薪資,分別低於10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3元及10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9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林長安100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4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79元,原告僅給付390元,不足89元;100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2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36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2小時,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25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4小時1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729元,惟原告僅給付2,340元,不足1,389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上述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0年9月至102年3月間,均屬原告收受被告102年6月27日第一次處分行政裁處書之前所發生之違規事實,並非第一次處分後之持續違規行為,故應認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與第一次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既已就該法律上一行為以第一次處分裁罰,其再以原處分裁罰,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02號判決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四、結論
依上開行政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觀之,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乃就工時、工資、請假、職災補償、資遣乃至退休等,課予雇主相應之法定義務,倘雇主有違規情事,行政機關調查違法事證屬實後,自得依法裁罰之,且復於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是以,自應以處分書送達受裁處人通訊地址後,方得合理期待受裁處人已充分知悉其違法行為以及違法條文,倘之後再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始得按次處罰。例如:雇主107年2月短付勞工甲是月延長工資,行政機關於同年5月查證違法並裁處在案,倘同年8月復查發現雇主又短付勞工甲同年7月延長工資,行政機關即得以第2次違法裁處之。反之,行政機關同年8月復查時,若再以同年5月第一次處分作成「前」之任一時點,查獲雇主短付勞工甲延長工資而為第2次裁罰,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則同年8月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準此,行政機關若認事業單位同年2至4月份有多日短付延時工資之數違規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內數舉動」,於同年5月裁處時在法定罰鍰上限內(2萬元~100萬元)依情節加重處罰之,而非事後於同年8月再檢查時再論另一行為數之裁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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