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回覆】 


一、法律規範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白話文解析


依審查準則規定觀之,勞工奉派出差,自日常居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洽公完畢返回日常居所或就業場所止,皆屬出差期間,倘勞工於該期間內,因職務活動或是合理交通途徑發生事故而致傷亡,且未從事非日常生活必要私人行為,亦無違反重大交通規則,即屬「勞工保險條例」的職業傷災。惟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987號函及107年9月17日勞動條2字第1070073934號函皆稱勞保職災給付與勞基法職災補償立法目的不盡相同,故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從事兩份工作往返及在學生於學校與就業場所的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非屬勞基法職業災害之範疇,是以,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於「勞基法職災補償」是否參照?務必細究行政機關過往函釋及民事法院判決實務而斷。

 

三、行政機關函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4月23日(86)台勞動3字第015845號書函(下稱86年函釋)略以:「四、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空服員於外地停留期間,如屬自由活動時間,不受所屬投保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所發生之傷病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礙難核給職災保險給付;惟如在外地待命停留期間,仍需接受所屬投保單位指揮、監督、管理,如不幸發生傷害事故,而無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情形,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者,得由所屬投保單位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各項職災保險給付;如罹患疾病時,則應查明是否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個案事實認定。」。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月3日台勞安2字第01258號函:「事業單位勞工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如非出於私人行為應視為職業災害。」。


(三)內政部67年1月7日台內勞字第754804號函略以:「一、勞工因執行職務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事故之公傷,其認定標準有三。(一) 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除私人行為及違反法令者外,應以執行職務論。(二) 作業時間中,因私事往返於自宅途中所發生之事故,不得視為執行職務。 (三) 休假日受雇主之命令在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應比照公差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視為執行職務。」。

 

四、民事判決見解


(一)機師出差受訓期間因換鈔糾紛致死,不屬勞基法職業災害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略以:「(二)簡聖璋所擔任之業務係接受飛行員訓練以利日後擔任副機師,雖其受被上訴人派遣前往大陸珠海公司受訓,並住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珠海飛行員酒店,在返回台灣以前,固均屬出差受訓期間,惟謝正維央請簡聖璋排解糾紛,難認係基於考核監督而為,且簡聖璋應謝正維之請求協助排解糾紛,非屬於其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有關之一切必要、合理及附隨行為,而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依前揭說明,簡聖璋之死亡,係因大陸歹徒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與其業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合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亦不得視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傷害』。」。


(二)出差期間拜訪客戶後又敘餐,餐後返回客戶住所途中車禍傷亡,不屬勞基法職業災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略以:「(二)查訴外人詹飛大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雖其受被告派遣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並前往廣東省環球公司勘查機器設備維修情形,在其返回台灣以前,固均屬出差期間,惟詹飛大於97年7月17日晚間與環球公司羅兆坤宴飲至深夜,並於翌日凌晨0時20分因訴外人羅兆坤之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車禍死亡,此有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附卷可佐。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於詹飛大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有關之一切必要、合理及附隨行為,而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詹飛大之死亡,係因訴外人羅兆坤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與其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合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之定義,亦不得視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傷害』,……。」。

 

五、本所建議


一、按行政機關於86年、77年及67年所為三則函釋要旨觀之,應係認定勞工倘有審查準則第9條之實,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之情事,要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換言之,勞工出公差,由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直至洽公完畢返回居住所或就業場所的整段出差期間,因職務活動或交通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亡,又非出於不必要之私人行為且無重大交通違規,雇主即應履行職災補償義務。


二、末按民事法院判決實務觀之,勞工出公差期間因職務活動或交通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亡,亦同參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8條規定,而判斷雇主有無履行職災補償義務。


三、然須特別留意,並非「公差期間」發生事故而致傷亡,皆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哦,而係參照86年函釋要旨,如屬職業活動以外的「自由時間」(例如:公差返回飯店後自行外出逛街,或公差結束後逗留遊玩二天方返國),即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或管理的時段而發生事故,即無審查準則第9條的適用囉,亦無再去細究有無違反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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