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回覆】
一、現行法令規範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同條例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9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二、行政函釋
(一)不符勞保條例第9條及性平法第16條規定者,不得續保勞保及就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1月02日勞動3字第1010036926號函略以:「爰被保險人符合前開法定事由(本所註:即勞保條例第9條或性平法第16條)辦理留職停薪者,始得由雇主繼續辦理加保。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二)就業保險部分:查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充分在職之受僱勞工,爰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定有得繼續加保之例外規定。」。
(二)因妊娠而留職停薪者,亦得比照勞保第9條規定,續保勞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4月26日台勞保2字第28588號函略以:「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得繼續參加勞保。本案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
三、訴願決定書要旨:非於就業保險期間內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者,不得申請失業給付
勞動部106年07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895號訴願決定書略以:「惟查,稽之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載,訴願人於100年5月3日至104年10月1日期間於○○之家任職加保。另據○○之家於105年11月16日以聖道管字第105082號函略載,『離職員工莊○○,因故於104年10月1日起向本家提出留職停薪,期間無負責任何工作、無出勤及支領薪資,機構原為其保留工作職務,但於105年9月30日該員表示無意復職,本家尊重其意予以資遣。』並檢附資遣費計算表及離職移交清單,有上述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留職停薪期間,無負責任何工作、無出勤及支領薪資,○○之家申報其於104年10月1日勞工保險退保,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第6條1項規定,其就業保險之效力於該日即行終止。次查,訴願人係因學業因素而留職停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事由,並未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訴願人主張機構應使非自願離職員工有勞保身分,於法無據。故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離職時,因非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無從以該離職事故,申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從而本件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四、行政法院要旨:育嬰留停期間退保後,始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不得申請失業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略以:「(四)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故仍得申領失業給付云云。惟稽之前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固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但仍須其行使此權利,始具被保險人之資格。易言之,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已退保,而未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後之離職因已喪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即無從據以申請失業給付。查本件原告在育嬰留職停薪之初即已退保,並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非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不得就其退保後之離職事故,申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五、本所回覆
(一)本案端視勞資雙方「意定留停」的原因為何,始能判定勞工得否續保社會保險
1、倘為勞保條例第9條規定之「普通傷病留停」或係前開函釋所定之「妊娠留停」,勞工自得主張續保社會保險,業如前述。
2、若係「孝親需要」或「進修深造」之留職停薪,因不符勞保條例第9條各款及妊娠要件等規定,勞工不得主張續保社會保險,故雇主依前開法律、函釋及訴願決定書見解逕予退保,要屬適法。然希請留意,勞雇關係於該留停期間仍然持續存在並未終止,不因社會保險續保或退保有無而受影響。
(二)留停屆期當日合意資遣,得否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端視勞工於資遣效力發生當下是否仍具備就保被保險人身份
1、首先,倘勞工符合社會保險續保事由且持續續保,於「留停屆期當日」合意資遣,復又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請領要件,固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蓋非自願離職事實係發生在保險存續期間內。
2、反之,若勞工於「留停前」已退保勞保及就保,復於「留停屆滿當日」予以資遣,因勞工非自願離職當下已不具就保保險效力,自不得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此觀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即明。除非勞工於「留停屆滿當日」辦理復職,經雇主執此申報加保,復勞資雙方因勞基法第11條事由達成合意資遣,勞工方得在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請領要件下,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此判決甚從寬解釋復職當日協助辦理離職程序,亦屬工作事實範疇)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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