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回覆】
一、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同條例第14條規定略以:「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前項規定,於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以及同條例細則第20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二、行政函釋見解
(一)行政院勞委會94年12月5日勞動4字第0940066331號函略以:「依公司法第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公司之董事長』、『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渠等人員雖兼任其他職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僅得自願提繳,事業單位尚不得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略以:「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103年1月15日以前之舊法規定)』。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31503號函略以:「查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案貴公司總經理,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為負責人,故其應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得在百分之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惟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
三、本所回覆
請留意,以下回覆係以該位董事並「未」同時與公司另簽訂聘僱契約擔任特定職務(例如:各部門主管)為前提,蓋若有其他聘僱約存在(例如同時存在僱傭契約與董事委任契約),則雇主依法本應為其固定提繳勞退6%: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得否「自提」勞退6%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雇主之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是以,「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如有從事勞動之事實,即得以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提勞退6%及請領退休金。
復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故參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為公司之負責人,倘該董事有從事勞動之事實,即得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提勞退6%及請領退休金。
附帶言之,若有事業單位留才惜才,將上開自提的部分代為負擔,作為薪資或報酬之一部,因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仍屬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可參。
(二)事業單位得否為該董事「另提」勞退6%
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另為「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退休金,而未提及得否另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提繳。然按上開函釋(一)及函釋(三)之解釋,應係補充法律說明,認為事業單位不得另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提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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