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問題案例】 


勞工甲為排班制工作者,與雇主約定將「二二八國定假日」調移至「3月20日的工作日」(即108年2月28日為正常工作日、108年3月20日為二二八國定假日),若勞工丙在108年2月28日(四)離職,導致原排定108年3月20日之「二二八國定假日」無法使用休畢,則公司是否須加給一日工資作為補償?

 

貳、【相關規範】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叁、【問題解析】


1.國定假日之調移課題,時與例假日、休息日之調移相提並論。關於例假日、休息日於調移期間會否受離職影響,已於108年3月22日之宇恒週報(https://bit.ly/2WiRy0B)中討論,並得知勞動部意旨:「班表若係勞資雙方依約合法調移之結果,則調移期間縱生契約終止,不影響既定班表期日排定之效力。」


2.依前揭函釋,國定假日調移條件有三:一為勞資雙方協商約定、二為確明調移後之休假日期、三為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符合此三條件,即為適法之國定假日調移約定。


3.國定假日之調移,期間限制較例假日、休息日之調移為寬,舉重以明輕,合法之國定假日調移約定,亦不受勞動契約終止而影響其調移效力。此觀本所獨家去函獲得之勞動部108年02月23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二科電子回覆內容:「有關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工資計算等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方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事業單位如與勞工約定調移特定之國定假日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並依約辦理,尚屬可行。惟依約調移後之工作日與休假日,期間如發生勞工離職,致未能於調移後之休假日休假,無涉返還已調移之休假或休假日工資。」即明。


4.綜上,本件勞工甲縱於108年2月28日離職,當日仍屬約定調移後之正常工作日,雇主無須返還已調移之「二二八國定假日」或國定假日工資。唯考量國定假日多具有紀念與民俗傳統文化之意義,一經調移,勞工已確實犧牲於原國定假日參與紀念或從事民俗活動之利益,故仍建議雇主斟酌上情,體恤勞工辛勞,酌予核給未休畢國定假日之工資,或是在勞工離職前補休畢短少之國定假日,方符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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