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日漸普遍,當產生糾紛時,人資或勞工夥伴得否於職場中,未經他方同意逕行錄音蒐證,此舉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同時,該錄音檔得否作為未來訴訟程序之證據?本期週報將整理相關法院之實務見解,針對上述問題予以分析說明。
一、未經他方同意逕行錄音蒐證,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一)法條規定
1.刑法第315-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同法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二)法院實務見解
1.按「被告因與自訴人陳惠月平日因工作尚有諸多不睦行為,且其間亦有上開勞資糾紛存在,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勞資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陳惠月、陳有正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陳惠月、陳惠月與陳有正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兩次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而被告均係上開2次錄音談話之一方,則被告上開兩次錄音行為,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就其所為,自無從以同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之。且被告上開2次錄音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之情形。又上開被告和陳惠月於104年12月13日之談話對被告和陳惠月而言,以及被告和陳惠月、陳有正於105年1月13日之談話,對被告和陳惠月、陳有正三方而言,其等均分別因參與該2次談話而於談話過程中知悉該等談話內容,是上開2日分別在被告與陳惠月彼此間、被告與陳惠月和陳有正彼此間,均不具有私密性,參與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上開2次錄音行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不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被告因自訴人與○○公司前任董事長吳○○、總經理王○○等人尚有諸多齟齬,且被告當時係○○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輔佐時任總經理之王○○,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自訴人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而被告均係上開錄音談話之一方,則被告上開錄音行為,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就其所為,自無從以同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之。且被告上開錄音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之情形。又上開被告與自訴人於101年6月11日之談話對被告和自訴人而言,因參與該談話而於談話過程中知悉該等談話內容,是上開談話內容在被告與自訴人彼此間,尚不具有私密性,參與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上開錄音行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不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小結
綜上,目前司法實務上多認為私人未經他方同意逕行錄音蒐證,如具有「正當理由」(例如,雙方有勞資糾紛存在,為了將來訴訟程序中得還原事實經過,為求自我保護而錄音),且錄音者即參與談話的一方或者錄音前已得對方同意者。在符合前揭要件之前提下,則「例外」不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以及通保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罪。
二、未經他方同意取得之錄音檔,得否作為訴訟程序之證據:
關於此爭議司法實務分別就「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茲說明如下:
(一)刑事案件
1.按「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目前多數刑事法院見解認為未經他方同意逕行錄音蒐證,如所取得錄音證物內容具備「任意性」時,即陳述方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受到他方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等不正手段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者,以及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保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詳如上述),則該錄音證物得作為訴訟程序之證據。
(二)民事案件
1.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目前多數民事法院見解認為未經他方同意逕行錄音蒐證,該錄音證物是否可以採用,應將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綜合判斷。蓋民事糾紛偏向財產、身分上爭議,設若案情沒那麼嚴重或沒有偷錄音的必要,與憲法保障的隱私權相互權衡後,民事法院法官在面對諸多例外情況下,較有認定該錄音證物不能採為證據使用之可能性〔例如,在妨害家庭(即通姦)之賠償案件中,近期法院實務見解有認為受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固然正當,然為了請求金錢賠償逕自以錄音方式重大侵害他方隱私者(特別是私密生活、性生活),該錄音檔不得作為證據〕。
三、宇恒建議(代結論):
本所建議人資或勞工夥伴在錄音前,最保險之道,仍為先告知對方並取得同意後再為之,如此可大幅降低觸法之疑慮。若因特殊情事考量,無法取得事先對方同意者,則建議除了完整蒐錄對話過程,確保自己是參與談話的一方,以降低相關法律風險外,請務必事先確認該錄音行為具有正當理由、必要性,以及未涉及不法目的。如人資或勞工夥伴有任何疑義,歡迎與本所聯繫諮詢事宜,由專業律師協助您進一步評估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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