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基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如勞工任職年資橫跨所屬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時點前後,計算方式有不一樣嗎?一般而言,應以當時適用法令(例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或勞雇雙方約定為準。但如當時法令未特別規定,勞雇雙方也沒有約定,那應如何計算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基數?此部分行政機關與司法實務見解即有歧異,本期週報將以兩方見解論述二方之差異,提供分析如下。
一、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二、勞動部見解(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內,均以2個基數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
「二、......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
從上述函釋可以知道,勞動部對於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舊制退休金計算基數,仍以適用勞基法後全部工作年資前15年以內,每滿一年以2個基數計算,至於第16年以後,每滿一年以1個基數計算,依法上限不超過45個基數。簡單來說,就是適用勞基法前的年資不佔用前15年2個基數的額度。
三、司法實務見解: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以勞工受僱之日起前15年,作為舊制退休金基數的計算時點。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就此而言,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時,若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再另行起算15年,並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此判決見解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維持在案
(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從以上二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以知道,法院對於工作前15年的基數計算,並非係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開始起算,而是以勞工「受僱日」作為舊制退休金基數的計算時點。最高法院與勞動部函釋最大的差異,是因為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前15年以每年2個基數計付,而超過15年者以1個基數計付,但然此僅為「計算基數」之規定,其所稱工作年資15年,仍應該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起算,始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給付規定之意旨。否則,若使勞工退休工作年資從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該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並非適當。
四、評析(代結論):
雖然司法實務上不乏有採取勞動部見解之判決(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而,司法實務判決多數見解還是認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既然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開始起算,即勞工舊制退休金基數計算自不能再以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一個「新」的15年,否則法規適用上即有標準不一致的情況。況且,如採取勞動部前揭函釋所稱「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者,無非是要求須以勞基法計算標準結算適用法規「前」的工作年資基數,將使雇主僅因為給付上略低於尚未需遵循的勞基法標準(當時此給付規範可謂是優於法令之恩惠性給與),而須重新起算勞工前15年年資的退休金基數,再參酌許多雇主於所營行業適用勞基法前,並未知悉就其勞工服務年資仍負有結清義務,前揭函釋所示標準似有過苛之嫌。惟若雇主欲援引上開司法實務判決對其為有利解釋時,建議若能提出針對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相對應之結清規範,亦較符合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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