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員提問]

Q1:勞工甲10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A公司,105年8月1日及106年10月1日先後產育一子丙及一女丁,甲業於105年10月1日以丙名義留停2年至107年9月30日,甲可否再於107年10月1日起以丁名義主張留停2年至109年9月30日?假設甲之配偶勞工乙107年10月1日尚就業中,A公司得否拒絕勞工甲以丁名義申請育嬰留停之請求?

Q2:承上,勞工乙107年1月1日起任職於B公司,因見配偶甲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同時照顧丙與丁分身乏術,遂於108年1月1日起以丙的名義申請育嬰留停6個月至108年6月30日止,B公司得否以其配偶甲未就業為由,拒絕勞工乙之留停請求?

[本所回覆]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後段規定:「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14日勞保1字第0980140644號函略以:「被保險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續保期間,正與最幼子女出生時間重疊,故得以最幼子女出生時即可視為同時受撫育,並以此計算,最長以2年為限。」,準此,倘勞工以年長子女申請留職停薪在先,嗣後欲再以年幼子女申請留職停薪時,前次重疊撫育期間應予扣除。
依上開條文及函釋意旨觀之,勞工甲業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以撫育丙之名義申請留職停薪,惟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亦同時撫育丁(即視同對於丁育嬰留職停薪一年),故勞工甲107年10月1日起依法僅得再以丁之名義申請留職停薪一年(至108年9月30日),A公司不得拒絕。倘A公司願意優於法令規定,准允勞工甲得以丁之名義申請留職停薪延至109年9月30日,本所樂觀其成。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以及勞動部107年2月2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0162號函略以:「撫育雙(多)胞胎之受僱者,其配偶縱未就業,惟考量育兒父母恐無法單獨兼顧雙(多)胞胎子女之照顧責任,爰受僱者如有親自照料雙(多)胞胎之需求,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合本法第22條但書之『正當理由』。」,基上,縱配偶未就業,惟倘單獨照料2名以上子女確有困難者,勞工及其配偶應可例外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但書規定,同時申請不同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
本案勞工乙欲於同一期間與其配偶甲共同申請留職停薪,縱其子丙及女丁非屬「雙胞胎」,然就一般社會通念,同時撫育2名年幼子女之辛勞度應與同時照料雙胞胎之辛勞所差無幾,再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70140346號函略以:「父母同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撫育2名以上未滿3歲子女(如雙(多)胞胎子女),依規定同時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且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者,父母得同時請頜不同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足見育嬰津貼亦放寬解釋撫育2名以上未滿3歲子女者,父母即得同時申請育嬰津貼。故本案勞工乙倘釋明其配偶甲確有單獨照料2名年幼子女之難處,建議B公司斟酌上開函釋從寬認定之意旨,依性平法第22條但書規定「正當理由」,准予勞工乙申請留職停薪,較為符合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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