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員提問]
我司特休為週年制,勞工106年10月1日到職,107年3月31日任職滿半年,10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可以行使3天特休,如雙方協議再遞延至次一年度且仍未休畢,該3日特休應於108年3月31日結清?還是108年9月30日?又或者可否協商僅遞延3個月至107年12月31日?

[本所回覆]
一、107年1月10日勞基法修正條文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工資。」以及現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二、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案為週年制,勞工106年10月1日到職,依法該年度「10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可享3日特休,次一年度「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可享7日特休。是以,倘勞工於該年度終結時(即107年9月30日)與雇主協商3日特休遞延至「次一年度」行使,前開「次一年度」之起迄應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如屆期仍未休畢,即應於108年9月30日連同次一年度新生特休未休日數,併同結算工資,此觀勞動部最新回覆釋示即明(詳參附檔)。

20180202特休年度

三、又按立法意旨,特休目的在使勞工充分休息,俾利勞動力保持良好狀態,且法律亦明定「次一年度終結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工資」,故如當年度特休屆期未休畢而勞雇協商遞延者,即應解釋遞延以一次為限,且遞延的行使區間應與「次一年度」起迄一致,不得另行約定提前終結時點予以折算工資。

四、附帶一提,如本案改為曆年比例制,勞工107年10月1日到職,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比例可享4.75天特休(計算式: 滿半年3天+7天*3/12= 4.75),109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比例可享7.75天特休(計算式: 7天*9/12 + 10天*3/12= 7.75)。是以,倘勞工108年12月31日與雇主協商該4.75日特休遞延至「次一年度」行使,前開「次一年度」之起迄即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屆期仍未休畢,即應於109年12月31日結算特休未休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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