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問題意識】


(資料來源:2017-07-13勞動台北Facebook;網址:https://goo.gl/UNrRVj
在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1條提到,良民證屬於個人生活資訊隱私資料,而在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也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的時候,不可以違反求職人或員工的意願,隨意要求提供隱私資料,所以運輸公司基本上是不可以要求應徵大客車司機駕駛之員工提供良民證;但是如果是基於維護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才可要求提供。是以,有關於事業單位可否要求應徵之員工提供良民證之問題意識,即在於判斷「要求提供良民證」與「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即是否符合「就業所需」)?

 

貳、【宇恒法律事務所之叮嚀】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同條第2項復規定:「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依據前開法令規定,雇主於要求所招募之勞工提供良民證時,應以「與所從事職務有正當合理關聯」為合法要件,縱然雇主已取得所招募之勞工個人同意提供良民證,惟倘若與所從事之職務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者,仍非適法。

 

二、倘若以物流人員為例,有以下兩個面向事由可提供事業單位要求其應徵時提供良民證與所從事職務間「正當合理關聯」之參酌:


(一)客戶日常居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考量
就客戶居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層面之考量,應以物流人員是否需「直接前往客戶日常住居所出入門口」或「須進入到客戶住家中」進行配送、組裝貨物,作為可否要求其提供良民證之區別標準。亦即,倘若物流人員無法透過大樓管理員(或僅為一般傳統公寓無管理員之配置)而需直接前往客戶住居所,或須將貨物運送至客戶住家中者,基於維護客戶居家及人身安全之目的,因物流人員於遞送、組裝貨物時,相較於一般人確實有較高機會可以直接進入客戶住家之內,進而直接對客戶日常居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較高侵害風險,於此情形下要求物流人員提供良民證應屬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正當合理關聯。

 

(二)所運送物品價值之考量
就所運送物品價值高低面向之考量,應以物流人員運送之貨物是否會涉及經託運人「已報價為高價值之貴重物品」,作為可否要求其提供良民證之依據。也就是說,倘若物流人員所經手運送之貨物,是經過託運人報價為高價值之貴重物品,基於維護託運人及客戶財產權以及適時稽核物流人員行為之目的,因物流人員於知悉所遞送該批已報價為高價值之貴重物品時,確實有可能對託運人及客戶之財產權形成風險,且於物流士有侵害行為發生時雇主即需直接對客戶負擔高額賠償,於此情形下要求物流人員提供良民證應屬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正當合理關聯。

 

(三)過去發生之實際情形或客訴紀錄
除上述考量之外,建議應再舉出各事業單位內過去曾發生物流士侵害客戶住居所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或客訴之紀錄,甚至遭客戶求償之案例,據此加強事業單位要求物流人員提供良民證有合理之公共利益或經濟上之目的。

 

三、過去實務承認雇主可向求職者要求提供良民證之案例


(一)「上訴人(雇主)另辯稱其內部有嚴格稽核制度,且視同上訴人(員工)之犯罪紀錄屬個人隱私,上訴人難以調閱,實對視同上訴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予免責等語,亦提出前揭工作日誌為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採僱用人推定過失責任,即須由僱用人提出反證始得免責。查視同上訴人前有涉犯竊盜、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視同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而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於僱用視同上訴人前,尚非不得要求其提出刑事紀錄證明書(即俗稱良民證),然上訴人並未積極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足資認定其於選任視同上訴人前,已實際考核過視同上訴人之適任性,另亦未說明何以在嚴格稽核制度下,視同上訴人尚得帶領被上訴人未經登記即可進入上訴人新竹廠區內及前往地下室勘查機台(此部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上訴人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免責,應屬無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均係在教室內安親時間所為,既如前述,足見該安親班教室之設計安排足以使甲○○有前述機會可對原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且係於接連數日內,次數亦非僅一次,是科荐美語抗辯其於教室門面及靠走道牆面裝設有大面積透明玻璃,可從外面即能將教室內情狀一覽無遺,並於上課時不定時派人員巡堂,查看導師及學生互動情況等情,至多僅具有警示作用,尚難認其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義務;至科荐美語雖提出甲○○應徵時提出之學位證書、履歷資料載有相當教學經歷,及有警察局提供之無犯罪紀錄證明(良民證)等(見卷第42-44頁),亦僅能憑估其專業能力,且用以證明尚無犯罪紀錄,惟就其品性、操守等亦難認已有相當之審核,是被告科荐美語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尚不足證明其選任、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科荐美語自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科荐美語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四、結論


建議事業單位若確有要求物流人員提供良民證之必要,應加強論證與所從事職務間「正當合理關聯」,除前揭所述考量「客戶日常居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所運送物品為經託運人『已報價為高價值之貴重物品』之目的」,再輔以舉出「過去曾發生物流士侵害客戶所托運報值財物之實例紀錄」,以作適當之合理及合目的性限縮,方不致與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
綜合以上論點,提醒事業單位人資或法務夥伴對此應多加謹慎著墨,蓋此關乎招募任用員工之適法性、以及就業隱私資料蒐集等情事,若仍有所疑義,應覓專業勞動法律師顧問規劃妥適制度,避免發生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之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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