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學員提問〕:
勞工於僱傭關係期間內,因使用公司之設備、資源或基於職務上之關係直接或間接所構思、創作之著作,是否可以主張著作權為個人所有,而禁止公司(或其他人員)複製使用呢?
貳、〔相關法條依據〕: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據此,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權利類型著要區分為兩種,其中一種是原則專屬於著作人所有的「著作人格權」,主要包括決定著作是否公開發表(著作權法第11條)、對外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2條)以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內容之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3條);而另一種則是「著作財產權」,使著作人可以享受其經濟價值,主要包括大家較為熟知的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公開口述權(著作權法第23條)、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24條)以及公開演出權(著作權法第26條)等權利。
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三項)」。也就是說,公司與員工間有關「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是可以透過契約約定著作權的歸屬是屬於公司或員工,但如果沒有契約特別規定的時候,原則上應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公司享有。
參、〔實務見解整理〕:
由前述相關法條依據可知,著作權法第11條僅就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進行原則與例外之規定,而沒有再進一步說明什麼是「職務上完成」或「非職務上完成」,所以如何認定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就成為本條適用與否的關鍵,以下即就相關實務見解進行分析整理:
一、主管機關函釋
函釋字號 |
主管機關見解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7月18日電子郵件第1060718號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9月22日電子郵件第1050922號函釋 |
所謂「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是指基於僱傭關係下,受雇人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完成之工作,而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例如是否依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等?),與工作時間及地點並無必然關係。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9年11月05日智著字第09900109330號函釋 |
團員於公餘時間從事創作而完成之樂曲,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應分別情形而定:1.團員受國樂團委託創作或編曲,如屬職務分配上之工作,縱團員係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仍應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團員與國樂團間如無特別約定,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國樂團享有,國樂團演出該著作,無須另行向團員取得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2.團員單純基於個人興趣或專業,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如與所任職務無關,則非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當然歸屬於團員享有,國樂團欲演出該著作,必須向團員洽取授權。 |
二、智慧財產法院實務見解
判決字號 |
法院見解 |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
1.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以工作性質及內容為實質判斷,與工作時間地點無必然關係,而「職務」之範圍,固然不以在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限,於任職期間被指派之職務亦包含在內。 2.在受僱人與僱用人約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場合,對於職務範圍之認定應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若受僱人受僱之職務內容本在完成特定之著作(例如受僱於廣告設計公司擔任設計師),則所完成之著作只要與其職務有關聯性(例如公司指派受僱人繪製廣告文案,受僱人為完成該廣告文案而於過程中所完成之一切創作),即應認定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然若受僱人職務內容本身與創作無關,僅附隨有完成一定著作之任務(例如受僱擔任清潔人員,但須拍攝工作環境照片以證明完成清潔工作),則職務行為與著作間須有直接關聯性,始能認定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免不當限制受僱人之創作,並平衡雇用人與受僱人之權利。因此,是否屬「職務」範圍之創作,大致上可由該著作是否在僱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資源,該著作與其職務之關聯性強弱等,以資認定。 |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主要負責產品行銷活動之策劃及執行、撰寫與產品有關之文章於網路上發表等業務。衡諸常情,業務行銷撰寫宣傳文章時,通常會拍攝照片,以輔助行銷策劃及文章之說明,附表三所示113張照片與被上訴人負責之產品行銷企劃工作具有關連性。職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有涉及上訴人公司之活動所拍攝與上傳個人臉書之照片,均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
肆、〔問題回復暨宇恒叮嚀〕:
一、就設例學員之提問,勞工於受雇期間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完成之著作,倘若未透過契約另行約定,將以勞工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可決定該著作是否公開發表、對外姓名表示以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惟「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公司所有,公司可對勞工所完成之著作為重製、散佈、公開播送等行為,又因雙方未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事先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勞工享有,勞工自無權利禁止公司(或其他人)嗣後複製使用之行為。
二、至於判斷是否為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綜合前述主管機關之函釋以及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關鍵點應該是在於認定該等創作著作的行為,是否屬於員工的工作性質及內容、是否在僱用人指揮監督下所完成,是否為僱用人利用雇用人之資源,以及該著作與其職務之關聯性強弱等因素綜合判斷;反之如果員工利用公餘時間完成,可依其自由意願選擇是否為之,且與工作性質及內容未有直接關聯,則應認定為非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而不屬於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之範疇。
三、最後,建議事業單位應儘可能將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權利歸屬明文於勞動契約裡,此舉將有助於雙方共識的達成,且可相當程度避免衍生認定上之爭議,以真正發揮透過契約條款降低風險、分擔風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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