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之發生,往往猝不及防,常使勞工頓失獲取工資所需之工作能力。我國為確保勞工於職場上發生災害時,不至陷入經濟困境,對於職業災害之補償機制,乃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即縱使雇主於職災發生過程中未有過失,亦不得免除職災補償義務。惟過往職災案例中,不乏屬於可事前預防或減輕災害程度者。若職災之發生乃雇主「應注意而未注意」或「未善盡防護義務」,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能排除勞工除請求職災補償外,依雇主之過失責任再循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然雇主既已依「無過失責任」給付職災補償,是否得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一、職災補償得以作為抵充雇主同一性質之損害賠償標的

 

查民法第48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皆有課予雇主保護勞工職場上安全之義務。倘勞工不幸發生職災,且該職災成因可歸責雇主者,按民法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此時勞工除可享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權利外,亦可就雇主之侵權行為,提出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

 

承前,針對上開勞工前後二者權利主張,雇主可否互為抵充減消呢?答案原則上是肯定的,蓋依照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既已領受「職災補償」,其職災所致之利益損害,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為了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針對同一主體(即雇主)為重複請求(職災補償+損害賠償)。故雇主所需填補(賠償)之利益損害,即為「職災賠償」與「職災補償」間之差額。

 

惟須特別留意,縱使雇主補償義務與民法賠償責任得予以抵充,但仍限於前後二者權利屬同一性質而言,例如: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對上民法損害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職災補償(失能補償)對上民法損害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而不得由雇主恣意擴張解釋一律抵充之,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上訴人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補償住院費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門診費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元鴻公司賠償;其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工資補償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亦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無重複請求情事。原審不察,遽將上開原應准予補償之住院費、門診費、工資補償費合計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元鴻公司應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自有未合。」益明。

 

二、雇主針對職災補償之抵充抗辯,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得因債務消滅而為主張

 

部份職災發生時,可能歸責於多人、又或者多人負擔連帶補償責任(如勞基法第62條之承攬關係),此時應對勞工負起補償、賠償責任者即非僅雇主一方。然雇主此際按勞基法第60條「抵充損害」後,其餘侵權者得否一併享有「抵充」之利益?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果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上訴人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於李明倫死亡後,甲○○所領取之『宏福定期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及己○○所領取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部分,如係武青公司支付保險費為李明倫投保所領取之保險金,且第一審法院認定武青公司得就該部分抵充其賠償金額之見解亦屬無誤,衡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於武青公司抵充(清償)之範圍內,對連帶債務人之戊○○○等四人而言,是否不能同免其責任?非無審酌之餘地。」即似乎肯認,雇主主張抵充之利益,於其餘連帶債務人亦均可援引主張。

 

查勞基法第60條所稱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者,係以勞基法第59條補償金額為準;次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似指該抵充數額僅得以「侵權人支付費用之給付」所獲得之「補償」為限。既連帶賠償者並未支付補償之費用,何以得主張受益於抵充之效力?此時回歸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即債務業經清償消滅,故連帶債務人自得主張債務消滅而進行抗辯,以下提供二則判決供參:

 

(一)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端板公司與許春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就陳順枝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許春恭既已提存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端板公司得以已給付之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二)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查安益公司為邱明正雇主,邱明正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洪淑杏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邱永安、邱佳瑩各九十六萬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以安益公司為邱明正雇主,請求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雙方成立上開和解,安益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各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安益公司給付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得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涂建國、蔡儀龍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

 

三、雇主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作為職災補償之抵充標的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固得按勞基法59條但書主張抵充補償義務;倘有賠償責任,亦得依同法60條主張抵充賠償責任。惟倘雇主有高薪低報情事,此時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其因高薪低報之賠償金額,又得否作為職災補償之抵充?

 

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

 

準此,按此判決之見解,雇主未依法進行投保,而致勞工所生之損失,雇主當有賠償之責任。惟勞工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本質仍源於勞工保險給付,乃屬於勞工保險給付之替代權利,自無排除抵充之理由。

 

四、小結

 

職業災害之發生,非但直接影響受傷勞工之家庭生計與生活;倘雇主於災害發生中與有過失,亦需要負擔龐大的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我國企業有97%以上屬於中小企業,面對動輒百萬的賠償責任,於中小企業仍屬於沉重的負擔。欲降低職災賠償之風險,除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降低職災發生機會以外,透過勞工保險、商業保險之抵充,亦可分擔、轉嫁雇主之風險。因此縱我國五人以下事業單位非屬於勞保強制投保單位,惟為降低雇主經營風險,仍強烈建議雇主皆應成立投保單位、並將所屬勞工納保。切勿因節省保費成本,而因小失大,置企業於職災補償、賠償之龐大風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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