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國民法官法將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為使國民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之過程能公正、公開透明且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兼顧審判之正確性,並讓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執行職務無後顧之憂,國民法官法規定有關於選任國民法官之資格、選任程序、參與審判之程序、對於國民法官之保護等。本文將介紹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選任過程等規定以及公假請休之問題,使讀者能大致掌握國民法官之制度與擔任國民法官之相關保護等問題。

 

貳、國民法官法僅適用於部分重大之刑事案件,案件比例上占比極小:

 

僅有國民法官法第5條規定特定之刑事案件,主要涉及故意犯罪而產生他人死亡結果等重罪,始適用國民法官法,目的係希望在此種類型之案件中納入一般人民對於事實認定之經驗法則以及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另法院可因第6條規定之正當事由,裁定不予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在重重篩選之下,經司法院目前評估,每年約600件案件適用國民法官法,與地檢署統計年度起訴案量自103-109年均在22萬件至23萬件左右案件量相比,大約僅有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之刑事案件適用國民法官法,尚不至因國民法官法之施行而對一般國民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參、不可擔任國民法官之事由與可辭任之事由-原則上大多數國民如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均有參與國民審判之義務,不得任意拒絕:

 

一、年滿23歲之國民,於居住地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資格。

 

二、雖年滿23歲而不得被選為國民法官之人,包括以下三類:

 

(一)第13條規定,因自身公民權利因素受限制、個人身心因素而受限之人,不得為國民法官。
(二)第14條規定特定職業背景者,不得為國民法官。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國民,亦不得為國民法官。
(三)第15條則規定與案件被告、被害人有一定關係之人或有其他事證可證難以公平審判之人,不得為國民法官。

 

三、原則上除以上三種不得備選為國民法官之人以外,國民均有可能被列入備選國民法官名冊中,而為需履行國民法官義務之人。

 

四、至於合法得拒絕被任命或辭任國民法官之事由,即為第16條規定,如有以下情形者,可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其中「第四、五、六、七、八」這五項事由,需候選國民法官自行提出相當之說明或資料,非屬法院可自行查知,故必須由後續的調查表以及選任程序來確認是否有該等事由存在


五、難認僅因一般工作需要或非全日照顧親屬需要,即可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一)一般國民可能會援引拒絕擔任國民法官之事由,應為第八款即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至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惟可想見司法實務為避免國民動輒以此理由拒絕受任,將限縮該項事由之解釋,原則上應達到參與審判將導致工作受嚴重影響甚至無以為繼,或親屬之安危受威脅才有可能該當

 

(二)一般國民之工作,由於法院將給予公假,因此難認有高度必要性必須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再者,審判時間多為一般上班時間,參與國民審判即與一般工作時無法照顧親屬相同,除非該國民平日即負擔大部分照顧親屬之工作而有長時間陪伴親屬之需求,否則亦難認為參與國民審判將重大影響國民照顧親屬,而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此規範意旨即為一般國民如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消極資格(如第13條至第15條之事由),除非有重大事由不得不親自處理或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應不得任意拒絕就任國民法官。

 

肆、國民法官選任程序

 

一、國民法官選任期日與選任程序:

 

(一)依照第22條之規定,國民法官之選任期日前30日,將通知由初選名單、複選名單中被抽選出來的候選國民法官,並檢附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接獲該通知之國民法官,應據實填寫該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給法院。法院並可依照調查表所列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二)法院收受調查表後,如果認為候選國民法官確實符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況或事由,應予除名,並即通知該候選國民法官。

 

(三)決定是否候選者是否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程序:

 

如並未被除名於候選國民法官者,即必須於通知應到庭參與選任國民法官之期日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第99條第2款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27條規定選任程序需確認候選者有無不得被任命為國民法官或得辭任之事由,若候選者確實有第16條得拒絕被選任之事由,仍可於選任期日提出,由法院依照第27條審酌並裁定是否不選任之。

法官為踐行第27條之程序,第26條規定法官可依照檢辯之聲請,或依照自己職權對到庭的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就法官之上開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有虛偽陳述,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否則將依照第99條第3款為罰鍰新臺幣3萬元之處罰。

 

(四)另檢察官(檢方)、被告與辯護人(辯方)雙方可各自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予選任特定國民法官,但檢辯雙方得不附理由聲請排除選任者各以四人為上限。

 

二、於踐行完成上開程序,確認被排除之候選國民法官後,自候選國民法官中抽籤選出六名國民法官與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且不論是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均有於審判期日到庭之義務,依第101條第1款規定,如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伍、國民法官審判程序:

 

一、開始審判之前,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宣誓。無故拒絕宣誓者,得處3萬元以下罰鍰。宣誓之誓詞,應包括宣誓人承諾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依據法律及證據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為危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遵守保密義務之意旨。

 

二、在選任完成後至審判過程之期間,如國民法官有第35條規定不適任之情形,法官應依照職權或依檢方、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解任國民法官(事由包括有第13條至第15條情形、有其他重要事項足任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例如有偏頗之虞、對外洩漏審判中秘密等)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因此備位國民法官仍需從頭開始參與審判程序,以確保如有國民法官被解任或因臨時重大事故辭任時,能順利遞補銜接審判

 

三、宣誓完畢後,審判長將告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與義務,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的罪名為何,必須哪些事項被證明為真並且使國民法官形成確信,才可認定被告確實構成該罪名等,以及審判期日預估所需要時間。

 

四、依第73條規定,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得對證人、鑑定人、被告補充訊問,或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補充詢問

 

(一)證人、鑑定人受檢、辯直接詰問之後,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認為尚有不清楚之處,得告知審判長後,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
(二)被告訊問完畢後,就罪責與科刑事項,可告知審判長後,自行或請審判長補充訊問被告。
(三)另被害人與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後,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另可於告知審判長後,自行或請求審判長進行補充詢問。
(四)如審判長認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上開訊問或詢問不適當者,可制止之。

 

陸、終局評議-即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討論決定判決結果之程序:

 

一、終局評議程序為言詞辯論終結後,由國民法庭之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刑度)個別陳述意見。即國民法官必須與職業法官就事實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若構成犯罪應給予多少刑度進行討論,且每一名國民法官(不包括備位國民法官)均有義務發表意見。

 

二、有罪認定,必須以國民法官以及職業法官雙方在內,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均至少各有1票),如未達此數額,即諭知無罪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科刑事項應以國民法官、職業法官雙方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均至少各有1票)。但死刑之科處需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四、依第85條第1項,國民法官應就終局評議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過程嚴守秘密;否則依第97條第1項規定,將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五、終局評議完成後宣示判決,國民法官之職務即解除,但仍負擔保密之義務。

 

柒、國民法官制度提供給國民法官之勞動條件保護與個資、人身保護:

 

一、按第39條規定,事業單位因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應給予擔任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員工公假之期日,包括:1.國民法官選任期日2.審判期日。

 

(一)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原則上以一天以內結束為準,於選任期日30日前即會通知,員工請假時自可持選任期日之通知書,向事業單位請休公假


(二)審判期日:

 

1.國民法官法並無規定明確之審判期日通知時點,蓋審判期日前須進行選任國民法官之程序與準備程序,時間長短實難預料,故留有彈性交由職業法官擬定審理計畫,預估審判所需期間後予以通知。但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仍可於事前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並憑之向事業單位請休公假。原則上依照第66條第1項第5款,至遲於審判期日當日,法院即會告知預計審判期日之總日數。實際審理時耗時將可能超出法官原先預期,開庭日期可能會再為延長,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義務必須參與完整之審判程序,直至終局評議完成,故身為勞工之國民法官有可能需事後向事業單位補提證明。

2.法院之審判期日通知應會一併告知預計審判期日總日數,因案情重大,可能涉及鑑定報告與鑑定人訊問、證人詰問等程序與辯論程序,可能至少需時一週,甚至兩週時間,更可能會因案情複雜而延長。雇主也可利用司法院公告之庭期查詢系統,將該國民參與審判之案號輸入查詢,確認該案之審判期日,作為請假核實之資料

3.如有延長,法院應會再開立相關通知給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俾憑辦理請假,惟如並未另發給開庭通知,同樣可利用上開庭期查詢系統,核實員工請休公假是否均是為執行國民法官職務。

 

二、此外,第39條尚規定,不得因員工擔任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處分。因此在對於員工之考核上,不得因員工參與國民審判而對其有何不利評價,此為事業單位需特別留意者。

 

三、國民法官之到庭日費與旅費,不論是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審判期日到庭,均可支給日費與交通費,詳細標準請參〈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四、國民法官之保密措施:

 

(一)依第19條第4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二)依第25條規定,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
(三)依第41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四)第85條第3項規定,關於評議意見中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卷閱覽。
(五)如有他人意圖影響審判而違反第41條第2項不得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事項之規定,應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8萬元以下罰金。

 

五、國民法官之具體保護措施:

 

法院會依據具體情形,考量地區人際網路關係等特性,採取合適之保護措施,如於出入口設置安檢匣門、專人引導、使用專用出入口及通道、聯繫轄區警局派遣員警到場維持秩序、管制旁聽民眾之動線及旁聽證、審理期間集中住宿等方式,甚至由專人接送等措施,以避免國民法官等人遭受不當之騷擾。
另依照第96條規定,若有人意圖報復國民法官或影響國民法官之審判,而對國民法官、國民法官之親密親屬為犯罪行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捌、小結-國民法官之權利與義務:

 

上開整理之國民法官之義務與權利,整理如下表:
 

義務 規定條文 違反罰則
宣誓 第100條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嚴守秘密 第97條第1項、第2項 違反97條第1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97條第2項: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8萬元以下罰金。
全程到庭 第99條第2款、
第101條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據實陳述 第99條第1款、
第99條第3款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公正獨立
(不得收賄等)
第94條第1項、第2項 3年~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參與審判 第101條第1款、第3款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評議 第101條第2款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聽從訴訟指揮 第102條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國民法官權利與保護 規定條文 權利與保護內容
執行職務時詰問、
詢問權
第73條 國民法官有補充詰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之權利。亦有補充訊問被告、詢問被害人或家屬之意見之權利。
公假 第39條 受通知到庭時間與執行職務期間應給予公假。審判期日之公假,可能會長達一週,甚至兩週或更長之情形。
原則上該等公假均有開庭通知可供請假證明,然如審判期日開庭通知未敘明開庭預計日數,可以審判期日之筆錄審判長敘明預計審理期間之內容作為請假證明文件之用,並佐以司法院之庭期查詢系統查詢庭期作為核實佐證。
不得於職務上為不利處分 第39條 事業單位不得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法參與國民審判,而有任何職務上不利處分。
酬勞 第11條、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日費:1500元(原則)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日費:3000元(原則)。
交通費原則一趟次200元(長途另計)。
個人資料不予公開、
不受他人刺探
第19條第4項、
第25條、
第41條第2項、
第85條第3項、
第98條第2款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個人資料應予保密;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關於評議意見中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卷閱覽。
意圖影響審判而違反第41條第2項不得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事項之規定,應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8萬元以下罰金。
具體保護措施 第96條 各法院將參酌參與之國民法官狀況,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措施。
如有人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
,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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