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中的「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雇主倘獲敗訴,縱訴訟期間未受領勞工之勞務,將仍按民法第487條賠償勞工訴訟期間之工資(並加計利息)。然本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期間往往較長,甚至可能長達數年,倘若勞工獲終局勝訴確定,訴訟期間所累計之年資既應予承認,則該期間依年資而應享有之特別休假,是否雇主應折算工資予以賠償?

 

一、106年勞基法修正實施後,雇主有結清未休特別休假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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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遲到」是件讓不少雇主感到頭痛的事。為了企業正常營運、也為了組織紀律,實務常見雇主透過扣薪、扣假、扣全勤、視為曠職……等各種措施進行管理。然而這些管理措施並不全然合法,本期白話勞動法將為大家整理「遲到」相關之處理原則,協助夥伴們能適法的處理勞工遲到問題。

 

一、遲到能不能扣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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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司法實務中,多認定退休金屬於「延遲給付之工資」,當勞工滿足請領要件時,即享有該既得權利、且得隨時主張權利,甚至不受雇主片面終止契約(資遣、解僱)之影響。然若勞工未及主張權利,即因執行職務以外之因素死亡,其繼承人是否仍得代勞工主張退休權利、要求雇主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本期週報將從主管機關函釋與司法實務判決立場分析之,惟先提醒,倘未來勞工年資均屬勞退新制後,即無此處爭議,蓋雇主依法提繳的6%退休金均已存入勞工個人專戶,該勞退金自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

 

一、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受契約消滅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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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所謂久(留)任獎金,係指員工服務於事業單位一定時間後,事業單位為獎勵持續任職之恩惠性獎勵,即係以「服務固定期間」為其條件。故若雇主以久任獎金為名發放獎金,卻非以「服務固定期間」為其條件,既然名不符實,自不在本文討論之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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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的工作內容百百種,縱使是在同一個企業組織,對於不同工作的員工或是主管,雇主多會創設諸多不同名目的薪資結構,給與不同項目的津貼,以達不同工不同酬的目的,但如果因為員工破壞職場秩序、違反公司規定等情況,雇主想要以調職,並取消特殊加給方式進行懲戒,手段上是否可行?法院及主管機關見解為何?

 

一、民事法院判決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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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就業歧視,本所業已於【宇恒週報】第138期「淺談就業歧視判斷標準與常見類型」(https://reurl.cc/WkoOek)予以詳盡說明,對於歧視的核心概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9月04日勞職業字第1010077980號函亦有明文:


「三、『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性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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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係以勞工提供勞務、並由雇主給付薪資之雙務契約。雙方於契約中互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即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履行勞務提供義務時,同時享有請求報酬之權利;相對的,雇主則有給付工資之義務,並享有請求勞務提供之權利。然而,「受領勞務」除為雇主權利之外,是否同為雇主之義務?亦即雇主有無在工資照給之前提下,單純拒絕受領勞務之權利?

 

司法實務與學者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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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勞資爭議案件中,以調解程序尋求解決紛爭之作法相當常見,然而調解程序通常均有關於保密之規定(參下述),若有違反甚至衍生不當之行為,可能演變為刑事犯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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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為落實員工休息權利,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民國105年底修法時,明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即立法者將特別休假權利交給員工自行排定休假日期,且此一排定特休日期權利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後不需要經過雇主同意就已生效。雖立法者照顧勞工之修法目的固然良善,惟實務運作上卻時常發生員工臨時安排特別休假;或是公司業務繁重正缺乏人手時,員工執意安排特別休假等情形,以致於雇主、人資夥伴不及調度人力。究竟雇主、人資夥伴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得如何因應員工之特別休假排定權?請參下文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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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曆年節前後向為眾所周知的轉職潮。基於招募乃人資夥伴核心工作之一,可以想見人資夥伴為達成招募KPI,無不努力設計吸引目光之職缺內容、充實人才資料庫,以增加成功招募優秀人才之機會與速度。然在「優化」職缺內容之過程,是否因過度美化而有涉及就業服務法「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可能?本期週報將透過訴訟、訴願實務,帶人資夥伴們進一步探討。

 

徵才廣告浮報、虛構勞動條件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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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機密資訊向來都是企業十分重視的一環。企業營業秘密及其他機密資訊之保護,得在資訊管理及人員管理層面,採取多元、多層次的手段,尤其得藉由勞動契約中的保密條款或另訂保密協議,課予員工保密義務,避免員工竊取或不當利用雇主的營業祕密或其他機密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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