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13年)3月8日,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新修正規範施行後,社會對於性騷擾議題的重視程度逐漸提高。然而,性騷擾的認定常因「主觀感受」引發爭議。以《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5條第1款所列各種可能納入審酌性騷擾認定的行為為例,「不適當之凝視」僅因當事人主觀感受被注視而不舒服,即可能構成性騷擾?本期勞動報將從法院判決出發,探討實務上如何在「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標準」間取得平衡。
一、性騷擾的重要構成要件-當事人感受
今年(113年)3月8日,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新修正規範施行後,社會對於性騷擾議題的重視程度逐漸提高。然而,性騷擾的認定常因「主觀感受」引發爭議。以《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5條第1款所列各種可能納入審酌性騷擾認定的行為為例,「不適當之凝視」僅因當事人主觀感受被注視而不舒服,即可能構成性騷擾?本期勞動報將從法院判決出發,探討實務上如何在「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標準」間取得平衡。
一、性騷擾的重要構成要件-當事人感受
壹、前言
為鼓勵高齡勞工可以繼續投入勞動市場,立法院於113年7月15日通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案,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得以協商將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向後延長,該修正條文並已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
一、前言
現今勞動實務上,「月薪制」勞工雖為勞資關係的主流型態,惟「日薪制」或「時薪制」勞工亦所在多有,且亦有勞動基準法的平等適用。然而,就勞動基準法中的職災補償責任,「日薪制」或「時薪制」勞工應如何適用職災工資補償之相關規定,行政主管機關與司法判決目前仍有許多見解的分歧,而未有一錘定音之結論,以下本文將從法規範談起,並依序介紹相關見解。
壹、前言
現今社會通訊傳播科技蓬勃發展,社群軟體不斷推陳出新,傳播媒體型態亦日新月異(除電視新聞等傳統媒體外,尚出現諸如Youtube及其他社群平台直播等自媒體型態)。故員工於提供勞務過程之經驗、所見所聞或奇聞軼事,更容易透過前開科技管道分享與社會大眾;然而雇主未必樂見於此,倘若員工客觀地分享工作經驗、勞動條件或公司制度,有助就業市場透明化,自屬有利公共事務而應被鼓勵之言論,但實務上較常見者輒為,員工(不論在職或離職)因為不認同雇主之經營管理,上網大吐苦水甚至指摘具體情事爆料,此際,縱使員工指摘之事並非真實,於網路資訊之快速流通下,恐於雇主不及澄清前,即已造成商譽受損影響經營,此厥為資訊社會下,公司人事管理上不可忽視之現代挑戰之一。
一、前言&修法
性別平等工作法在今(113)年3月8日新法上路,其中第13條第2項明文規範雇主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而其中具體措施為何,尚有未明。本文即係從過往2個法院判決案例來討論,雇主應該要做到怎樣的隔離程度,方該當法條或法院實務的要求。
壹、前言
113年3月8日全面施行的新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與先前舊法相較,雖保障工作權性別平等之精神一貫,但有部分新增的規範以及對於原本就對雇主要求的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有更進一步的細緻要求。本篇文章將透過介紹工作場所性騷擾工作場所之定義、何謂知悉、因知悉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立即糾正補救措施等規範,提醒讀者新修法中需釐清的概念與性騷擾相關處理程序上應特別留意的部分。
前言
勞工向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後,除依法院判決外,亦可能經雙方和解而解決訟爭。和解方案由雇主給付和解金,勞工則同意僱傭關係終止,最為常見。此時,該筆和解金在稅法上究竟為薪資所得、退職所得或其他所得?是否屬退職所得,涉及勞工得否依法享有定額免稅之優惠,並可能影響當年度所得額及繳稅級距,更牽動和解協商過程中,勞資雙方籌碼與底線評估等策略考量。以下分享數則行政法院判決對於勞動訴訟和解金的稅法定性及其理由,以供參考。
就職業災害發生後,雇主對職災勞工終止契約之爭議及注意事項,前已於【宇恒週報】第284期有詳盡的論述,但在討論到契約終止之前,如果職災勞工擔心遺留的傷勢影響到工作,又或是因為頻繁的請公傷病假被公司刁難或逼退,勞工可以跟雇主主張甚麼權利?又以雇主的觀點而言,如果希望職災勞工能夠返回崗位繼續上班,又應踐行甚麼樣的程序呢?
一、勞工在醫療期間得向雇主請求補償必需醫療費用以及原領工資,待勞保局認定失能後得再執此請求失能補償差額。
實務上許多資方本想藉由合意終止契約來跟勞方達成好聚好散,但往往在洽商的舉措中參雜許多不恰當的言辭或手段。這些簽署程序完成後,依照一般民事契約的規範,勞資雙方均應受約定拘束。但總有勞方越想越不對勁的情事發生,這個時候勞方到底可否反悔?本所繼第197期宇恒週報(https://bit.ly/3s5WDt6)有先淺談合意終止之無效類型後,再次彙整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來看法院實務是如何判斷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
一、實務判決參考:
一、前言
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議題,應如何判斷雇主提供的競業禁止補償是否合理(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所已撰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效力判斷-以合理補償為中心」、「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數額,應否擴及考量勞工家庭成員需求?」二篇文章可供參考。本次勞動報主題則聚焦在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帶領夥伴們了解在符合哪些法定要件,雇主才可以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以及,應如何判斷競業禁止的約定內容是否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