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宇恒週報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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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函釋摘錄】
勞動部107年8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70140346號函略以:「二、為兼顧育嬰留職停薪者之子女撫育需求及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有關父母同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撫育2名以上未滿3歲子女(如雙(多)胞胎子女),依規定同時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且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者,父母得同時請頜不同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至父母如係撫育1名未滿3歲之子女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仍應依本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7日勞保1字第0990002973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貳、【宇恒法律事務所叮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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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


Q1:勞工甲 107年7月1日結婚登記,同年7月27日生產,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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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源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及第96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二、白話文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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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
我司請假規章明定留職停薪應事前二週申請,勞工107年7月31日始告知自翌日起(同年8月1日)申請育嬰留停至108年7月31日止,倘我司要求勞工自107年8月15日起方可留停,有無違反性平法第16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

[本所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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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真實案例】


勞工甲(35歲,居住臺北市),每月薪資36,000元,長期遭法院執行命令扣薪1/3,惟其實際扶養下列親屬,可否透過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向法院聲明異議撤銷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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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撰文理由】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易見訴願人或行政訴訟的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用字遣詞,其中違法理由不乏主訴行政機關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期週報延續之前「訴願注意事項」議題,特針對前開兩原則,加以融合勞動事件進行說明,俾利人資夥伴有朝一日得以派上用場喔。

貳、【宇恒法學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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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試著針對各種事實排列組合討論,請夥伴們自行找到適用類型研讀即可,如果一次從頭到尾看完,小心會有走火入魔的感覺喔!
(格式:一 -->(一)--> 1 --> (1)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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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撰文目的】
最近「軍公教年改」新聞報導沸沸揚揚,掀起一波「訴願浪潮」,本期週報針對行政救濟的重要法律概念作一簡單介紹,俾利人資夥伴迅速掌握「訴願法」的重點,並於來日關鍵時刻,勇於對抗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進而捍衛自身或親友的權益哦!

貳、【宇恒法學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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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事實與民事法院判決摘錄】
黃姓空服員(以下簡稱黃員)為任職於某知名A航空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之員工,由於黃員參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從105年6月24日開始之罷工活動,為引起大眾關注,遂於當日上午打電話謊報總統專機放有炸彈,旋即遭逮捕。同年7 月起,A公司將黃員轉調為地勤。同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以黃員自白為由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A公司後於11月4日對黃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僱處分。黃員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本案民事一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認為,黃員在105年6月25日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同年6月29日並已由媒體廣為報導,A公司此時即應可得知悉此事,然而,A公司遲至同年11月7日才解僱黃員,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解僱即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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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


我司固定於每年3,6、9及12月的第一個星期五召開勞資會議,最近被勞檢認定未能至少每3個月召開一次勞資會議,勞檢主張最近2次勞資會議召開的日期分為107年3月2日及同年6月8日(原定6月1日因故順延一週),但前後2次會議「間隔」超過3個月以上,違反勞基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雖然並無罰則,但是「每3個月」到底怎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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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摘要】
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業經認定係屬過失,並非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其「受責難程度」非如故意程度之嚴重,其情節並非最重(相較故意而言)。且本件僅係未依規定給付勞工陳泱靜1人加班費,係因勞工陳泱靜未事先提出加班申請,致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於本件勞動檢查後已主動補給陳泱靜加班費,亦據證人陳泱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原告固有過失,然亦非重大,其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非最重,且依前開裁罰基準所規定第1次違反:2萬元至15萬元,乃被告竟不予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亦未論究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加班費之人數、金額及情節均非最重,被告未能說明本件何以須依裁罰基準所定最高額度據以處罰;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然被告於原處分內敘明其裁罰部分,以原告所訂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係一體適用受僱之2千多位勞工等情,不當將原告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予以納入考量;且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審酌原告各項情形,竟僅因原告所訂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係一體適用受僱之2千多位勞工,遽認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依裁罰基準所規定第1次違反:2萬元至15萬元,按最高額裁罰15萬元,即屬違反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核有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裁罰基準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原處分就此部分所處罰鍰15萬元,即有違誤。(全文請參臺北高等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行政法院判決,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貳、【宇恒坦白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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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


我司107年8月底打算稽核並調整勞工勞保投報級距,惟勞工107年5月有4日請假紀錄(分別為家庭照顧假1日、事假1日、未住院病假1日、住院病假1日),於計算該月「月薪資總額」時,究仍維持雙方議定之月薪42,000元或須以請假扣薪後之工資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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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何謂勞資會議之共識決?
[本所回覆]:
一、按「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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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
我司為成衣製造業,近期收到勞動部的裁處書,認定勞工甲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詳如附表,請問裁處內容於法有據嗎?

[本所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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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


我司為銀行業,勞工55歲,88年7月1日任職,94年7月1日轉勞退新制,預計107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之,倘資遣時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我司針對新舊制年資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多少錢呢(假設平均工資5萬元)?是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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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


月薪制勞工甲留職停薪期間(106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完成結婚登記,107年4月1日復職後,要求同年月9日起一次請畢婚假8天,我司應否准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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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


我司未採用變形工時,勞資約定以「週日到週六」為每7日之週期起迄,則每7日的例假及休息日應如何排定?第一個週期與第二個週期的例假最多可以間隔幾天?連續工作到第六天就一定算是休息日加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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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行政函釋摘錄】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期間定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4月16日勞資3字1010125649號函略以:「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其期間之起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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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新聞報導摘錄】 
(資料來源: 2018年03月14日,蘋果日報,記者李奕緯、李姿慧/台北報導)

台北一名女子於106年間透過華信航空公司網站訂購機票,嗣後卻接到詐騙電話,誑稱為華信航空公司的客服人員,與她核對姓名、電話、購買機票之金額、日期等個人資料,取得信任後,隨即誘騙她操作ATM匯出52萬。該女子認為因對方說出她的詳細個人資料而上當,因而向華信航空公司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華信航空公司敗訴,需賠償新台幣2萬元,全案因華信航空公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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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新聞報導摘要】
(資料來源:2017-07-07 14:12 自由時報;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判決原文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
桃園市敏盛醫院被市府勞動檢查時發現,1名余姓員工於2015年6月2、3、5日,都是從一早上班到隔天早上,但晚上的部分醫院僅發給「值班費」800元,而非以「加班費」計算,市府勞動檢查時以醫院違反勞動基準法裁罰5萬元,院方向桃園地院提出行政訴訟,法官調閱余男正常時間以外的工作內容,認為余男晚上的工作算是「加班」而非「值班」,醫院應該以「加班費」1700元來計算,判決醫院敗訴。後續經敏盛醫院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仍遭行政法院認定非屬值班,而予以駁回其上訴,全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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